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259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鄭俊煒
被告 劉翔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5日至113年6月25日止,借款本金之償還自借款日起,前6個月為還本寬限期,自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於每月25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自110年6月25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1%(借款日/撥貸日為年率1.845%)按月計息,又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應計收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0年12月25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尚積欠原告本金1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依約定借款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請求被告清償本金及積欠之利息、違約金,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兩造間借據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單、退件信封、貸款申請書暨聲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8頁、第37頁至第38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據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