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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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簡字第374號
原告 黃秀霞
訴訟代理人 詹孟周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素貞 間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雖已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3,31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漏水予以修復,並賠償原告705,000元(含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之修繕費用305,000及精神損害賠償400,000元),惟未提出修復被告房屋漏水所需修繕費用或所得利益之相關資料(即修復被告房屋漏水所需修繕費用之估價單或相關證明文件),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陳報修復被告房屋漏水所需修繕費用之估價單或其相關證明文件,俾核定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