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148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484號

原告 蘇國華

被告 欒啟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111年8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前在民國111年4月12日高雄市前鎮區賢明路發生交通事故,被告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同意願賠付其餘不足費用,維修費用共27,500元,故被告應再賠償原告19,500元,並提出協議書為證;被告不爭執兩造有發生事故且其有簽署協議書,辯稱維修費用是19,500元,扣除8,000元後,被告同意給付餘款11,500元等語。

三、本件原告起訴所檢附之維修費用單據費用為19,500元(見本院卷第16頁),並非27,5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8,0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1,5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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