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10號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被告 莊明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莊文宏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玖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莊文宏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莊文宏於民國109年4月16日9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道○號北向53公里900公尺內側車道處時,因駕駛不慎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余汶萱 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修復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3,773元(零件費用折舊前為95,864元,折舊後為40,029元、工資費用23,754元、烤漆費用24,15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又因莊文宏於110年3月24日死亡,被告為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爰依侵權行為、繼承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7頁)。並經本院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臺南○○○○○○○○被繼承人莊文宏戶籍謄本,核閱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第28頁、第33至40頁),復經本院函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查無莊文宏之繼承人拋棄繼承等情(見本院卷第31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莊文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莊文宏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應與行駛於其前方之系爭車輛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然莊文宏行經事故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方致使事故發生,其就本件事故發生自有過失,且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與莊文宏該過失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莊文宏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堪可認定。
(三)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余汶萱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43,773元(含零件95,864元、工資23,754元、烤漆24,155元),自應就零件費用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2.查系爭車輛係於107年6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佐(見本院卷第7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即109年4月16日,已使用1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費用估定為40,02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87,938元(計算式:40,029+23,754+24,155=87,938元)。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減縮前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43,773元,故繳納裁判費1,550元,嗣減縮為請求87,938元,該標的金額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至原告另繳納之550元,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受之。又因本件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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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95,864×0.369=35,374
第1年折舊後價值95,864-35,374=60,490
第2年折舊值60,490×0.369×(11/12)=20,461
第2年折舊後價值60,490-20,461=40,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