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63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黃昱 撰
被告 陳昕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 張凱蓁 就被繼承人 陳明宏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訴訟,其所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其提起之訴訟,僅能以第三債務人為被告(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起訴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債務人向第三債務人行使權利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91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係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即被代位人張凱蓁提起本件訴訟,其未將張凱蓁列為當事人,無當事人不適格情事,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被代位人張凱蓁及被告公同共有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2014號所辦理強制執行所得之拍定價金新臺幣(下同)903,093元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繼承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各2分之1。嗣原告查明被繼承人陳明宏尚遺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原告乃具狀追加上開車輛為分割標的,並變更聲明為:被代位人張凱蓁、被告就被繼承人陳明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同共有財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繼承比例分別共有各2分之1(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張凱蓁積欠原告99,904元及利息未清償,嗣原告聲請執行張凱蓁之薪資受償8,750元,經抵充執行費807元及自92年12月7日至93年9月16日利息。又被繼承人陳明宏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以下簡稱系爭遺產),被代位人張凱蓁及被告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遺產於分割前屬公同共有,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債務人張凱蓁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之權利,致原告無從執行張凱蓁因繼承所得之公同共有財產,顯已影響原告債權之行使,故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824條、第1164條之規定,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張凱蓁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促字第1354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1月26日110年度司執字第22014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1頁、第47頁至第5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調閱之被繼承人陳明宏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201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案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565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繼承人欲終止其等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經查,張凱蓁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執行法院須待全體繼承人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張凱蓁所分得部分執行。而原告對張凱蓁之債權既未獲清償,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張凱蓁未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張凱蓁分得部分執行,則原告為保全其對張凱蓁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張凱蓁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而對被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之必要。是故原告代位張凱蓁行使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為有理由。
㈢、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分割
共有物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亦有規定。又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及張凱蓁之應繼分比例,以變更為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經核此一分割方案與法無違,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亦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是此分割方法尚屬合理,對被告及張凱蓁而言亦為公平而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824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張凱蓁請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為分割,並由被告及張凱蓁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民法第1164條既明文規定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則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原告代位張凱蓁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張凱蓁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王恬如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
1
案款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2014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得之拍定價金新臺幣903,093元
公同共有1分之1
2
動產
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0輛
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張凱蓁
1/2
2
陳昕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