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48號

原告 林素妃

被告 周詳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379號),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玖佰柒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年底前往金石堂網路書店購買文具,並以信用卡刷卡方式完成消費,卻於110年4月9日下午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佯稱原告信用卡遭誤刷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訂單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分別於110年4月9日18時38分許、40分許、51分許各匯款49,987元及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8,011元,合計197,972元,至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郵局帳戶)。又被告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雖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予不明人士使用,該帳戶即可能作為他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之用,而他人提領後亦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4月7日,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縣福門市內,依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 林暐書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寄送予「林暐書」指定之詐騙集團成員,密碼則透過「LINE」告知「林暐書」。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騙原告,使原告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旋遭人持本案帳戶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是以,被告提供郵局帳戶金融卡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確有侵害原告權利,自當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197,972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等為證(見本院司簡調卷第53頁至第55頁),並有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6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806號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司簡調卷第13頁至第25頁、本院竹北簡字卷第21頁至第3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刑事案件偵、審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雖於刑事案案偵、審期間否認具幫助詐欺、造成金流斷點之犯意,辯稱係因欲辦理貸款,始交付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告知密碼予自稱「林暐書」之人云云;惟查,被告於交付帳戶時已屆33歲,且具有一般人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明悉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有可能會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及隱匿財產之犯罪,然被告在未確認「林暐書」真實身分及是否為合法代辦公司,並無任何可資信賴之基礎,且知悉對方係以製造虛偽不實之往來明細方式美化帳戶,仍執意交付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告知密碼,不顧因此所生之犯罪危險。由此可見,被告顯已預見其交付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可能遭人以該帳戶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作為詐欺犯罪之不法用途,卻因亟欲解決個人資金需求,不惜他人受騙,故足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此外,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303號(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8878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4月15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36號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7月26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806號駁回上訴,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規定甚明。查被告以前述方法將郵局帳戶金融卡交予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並告知密碼,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持之作為詐騙原告及掩飾詐欺、洗錢等犯行之犯罪工具,且該詐騙集團成員實施上揭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幫助該詐騙集團洗錢之侵權行為,且該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前述,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並無證據可供佐證原告所受損害,業經該詐騙集團成員賠償。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匯款197,972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97,9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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