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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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六號上訴人 王櫻砡 選任辯護人 郭蔧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王櫻砡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原判決認定「 蘇明蘭 為取得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販賣予 鄭孟棠 ,遂於民國100年3月16、17日,以其持有之行動電話撥打 林美容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向其表示欲購買新台幣(下同)1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先行交付價金予林美容,林美容旋即轉知王櫻砡,王櫻砡知悉蘇明蘭有意購毒後,…,仍與林美容共同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0年3月17日10時許後某時,在林美容住處內,收取上開價金並將重量2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林美容,林美容再於同日某時在其住處,將上開毒品轉交予蘇明蘭」。惟查林美容上開犯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九號判決論處犯轉讓禁藥罪。則就同一事件,究竟為林美容與上訴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蘇明蘭,抑係林美容僅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蘇明蘭,原判決之認定與上開判決之認定差異極大,顯見林美容為求輕判為轉讓毒品罪而有不據實陳述之動機。原判決就上揭歧異之處及林美容之證詞是否有不實陳述之動機,並未予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證人 林輝郎 於原審證稱:「這是林美容跟我說她要抵扣欠被告的會錢,……她說這段時間他有拿錢還被告,或者被告有向她拿毒品,她就從欠被告會錢裡面抵扣」,顯見林美容始為提供毒品予上訴人之來源者,則林美容於本案證稱其交付予蘇明蘭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上訴人,是否具憑信性,即有疑慮。再者,林美容交付予蘇明蘭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先後供述不同,於警詢供稱:毒品來源為 吳慶銘 ;於偵訊時初則證稱:來源為林輝郎,嗣又改稱:是上訴人事先拿甲基安非他命寄放在林美容處云云,則林美容為求減輕其刑或輕判為轉讓,乃就同一事件供出不同之來源,先前之陳述既不一致,自得作為彈劾證言憑信性之事由,原判決忽略其證詞歧異,又未說明何以不予採酌,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於其事實欄所載時、地,及以其所載之方式,與林美容共同以一萬二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錢予蘇明蘭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量處有期徒刑)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及其所辯伊係賣保養品給林美容,林美容再轉賣予蘇明蘭,後來林美容說蘇明蘭對產品有意見要退換貨,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譯文係蘇明蘭與伊聯繫保養品退換貨事宜云云。併已敘明:㈠、上訴人經由林美容販賣一萬二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蘇明蘭一節,已據證人蘇明蘭、共同正犯林美容證述綦詳,核其二人所證之主要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附卷可稽。足認蘇明蘭、林美容上開所指非虛。㈡、上訴人於本件發生時並未從事保養品販售,蘇明蘭、林美容亦不曾向上訴人購買保養品各情,分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同居人林輝郎、蘇明蘭及林美容證述明確,參以上訴人初則否認認識蘇明蘭,不知二人通話內容之意義;嗣改稱:通話內容是要賣保養品予蘇明蘭;又稱:係蘇明蘭要退保養品云云,前後反覆不一,且與上開三位證人所述扞格,顯係推諉之詞,難予採信。㈢、毒品價格昂貴,非法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刑責甚重,非可公然為之,若非有營利意圖,自無甘冒被判處重刑鋌而走險之理。又其價格,輒因供需之狀況、貨源之問題、交往之深淺及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有差異,並非固定。另販賣者於分裝時,亦可因純度之調配、分量之增減,得從價差、量差或純度以謀取利潤。故除行為人坦承其買、賣之差價,或扣得販入、賣出之帳冊可資比對外,不能因其未吐實,致無法精確計出差額,即否定其有營利之意圖。蘇明蘭、林美容均證稱交付予上訴人之一萬二千元為交易毒品之代價等語,揆諸前揭說明,若非有利可圖,上訴人當無甘冒判刑繫獄之高度風險,而出售毒品予蘇明蘭之理。更何況上訴人自承其不認識蘇明蘭,顯見二人間無特殊情誼。堪認上訴人有販賣毒品牟利之意圖。因認上訴人確有上揭犯行,而以其嗣後否認犯罪及所為之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之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指陳,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查林美容關於上訴人於上揭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美容並收取一萬二千元價金,再由林美容轉交付予蘇明蘭毒品交易之主要事實,於偵審中所述,核屬一致,佐以蘇明蘭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所載林美容與蘇明蘭;上訴人與蘇明蘭於電話中之對話內容,因認林美容關於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蘇明蘭之指證,可以信實(見原判決理由貳、一之㈠至㈢)。至於林美容於警詢一度供稱毒品係吳慶銘準備分裝,再完成交易;或於另案偵查中供稱本件毒品係上訴人事先寄放,且係蘇明蘭要求上訴人寄放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不足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審已為說明(見原判決理由貳、一之㈥至㈧)。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指稱林美容前後所述不一,不足憑信,原判決採證違法云云。乃執憑己見,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法院依法調查證據,並據調查證據所得依法判決,個案獨立審判,並不受他案判決之拘束。原審依法調查證據,並據調查證據所得對上訴人而為判決,自不受林美容於他案所受判決之拘束。上訴人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漫肆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張惠立法官江振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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