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櫻砡指定辯護人陳信凱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櫻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王櫻砡(綽號「 酷斯拉 」)與 林美容 為朋友, 蘇明蘭 則係林美容之友人。蘇明蘭經林美容告知透過王櫻砡可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蘇明蘭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 鄭孟棠 ,遂於民國100年3月16、17日,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美容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林美容代為聯絡向王櫻砡購毒事宜,並先行交付新臺幣(下同)12,000元予林美容,王櫻砡知悉蘇明蘭有意購毒後,雖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仍與林美容共同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0年3月17日10時許後,在林美容住處內,收取上開價金並將重量2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林美容,林美容再於同日某時將上開毒品轉交予蘇明蘭(林美容本件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19號判決確定,蘇明蘭另將本次購得毒品轉賣鄭孟棠部分,亦經上開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03號判決確定),王櫻砡、林美容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蘇明蘭1次。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王櫻砡、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已於本院審理期日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4頁);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綽號為「酷斯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不認識蘇明蘭,伊係拿保養品給林美容,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一)100年3月中旬證人蘇明蘭因案外人鄭孟棠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販售,遂請林美容代為聯絡購毒事宜,並先行交付林美容12,000元,王櫻砡自林美容知悉蘇明蘭有意購毒後,則於100年3月17日10時許,在林美容住處內,向林美容收取上開金錢後,將重量
2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林美容, 嗣林 美容再於同日某時將上開毒品轉交予蘇明蘭之事實,業據證人蘇明蘭於偵審中證稱:我知道林美容的毒品來源是向被告取得,之前有見過被告幾次面,我當時只知道她的綽號是「酷斯拉」,但我沒有直接跟被告交易毒品,因為林美容要我不可以跟被告接洽;本案係因100年3月17日鄭孟棠找我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我便聯絡林美容談購毒事宜(即附表一所示譯文內容),並將12,000元先行交付林美容,林美容說要等被告拿毒品來才有毒品可以轉交給我,嗣於同日我就在林美容家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26至27頁、偵一卷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62、64、66頁),核與證人林美容於偵審中證稱:附表一所示譯文內容即蘇明蘭跟我說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我要她先交付12,000元給我,我再打電話給被告,待被告至我家取款並交付2錢毒品,我再通知蘇明蘭過來拿毒品等語(見警卷第10至12、16至17頁、偵一卷第39至40、68至69頁、本院卷第56、59至61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林美容與蘇明蘭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至37頁),且證人林美容上開所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19號判決確定,蘇明蘭將本次購得毒品轉賣鄭孟棠部分,亦經上開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03號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至11頁、第43至50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採認。
(二)次查,被告交付毒品予林美容、林美容再轉交予蘇明蘭後,100年3月18日案外人鄭孟棠試用蘇明蘭售予之毒品,因品質不佳,乃向蘇明蘭反應希望能退換貨,蘇明蘭於是向林美容表示要換貨,林美容便將被告之行動電話號碼告以蘇明蘭,要蘇明蘭自行聯繫被告處理換貨事宜,蘇明蘭旋打電話聯繫被告洽談退換毒品,並將內容轉告以鄭孟棠等情,業據證人蘇明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二所示譯文,就是我先和林美容講說要換貨的事情,林美容告訴我被告電話,我再跟被告講鄭孟棠想要退貨的事情,但因鄭孟棠已經施用一些毒品了,後來就沒有退貨等語(見偵一卷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67至68頁),與證人林美容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57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憑(見警卷第37至38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三)參以附表一、二證人蘇明蘭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美容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被告既不否認其綽號為「酷斯拉」、並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實,經分析上開譯文,顯然於100年3月16日21時
8分許,證人蘇明蘭因要幫別人拿某樣物品而和林美容聯繫,林美容表示該物品會由被告送來,復於同年月17日10時4分許,證人蘇明蘭與林美容繼續就某樣物品討論,證人林美容要求證人蘇明蘭先付錢、被告會來收錢,蘇明蘭則要求有試用品(即譯文中之「樣版」),復於同年月18日16時4分許證人蘇明蘭即向證人林美容表示要退換貨,而證人林美容則給予被告手機號碼,要證人蘇明蘭自行聯絡被告處理退換貨,證人蘇明蘭旋於同日16時8分許,撥打被告上開行動電話表示某樣物品太細,要求換整塊的,而被告表示要多500元,嗣證人蘇明蘭於同日16時10分許撥打鄭孟棠之行動電話,提及某樣物品整塊的要多500元之事,其等於電話中均刻意避諱說出物品名稱,該隱晦之通話內容,核與販賣毒品盡量避免說出毒品名稱或代號,以免遭檢警追查之交易常情相符,且上開某樣物品經證人蘇明蘭、林美容前揭證述可知即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考量證人為通話時當不知已遭檢警監聽,自無故意於電話中誣陷被告之理,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足可補強證人證述之憑信性,並可從附表一之通訊監察譯文認定被告準備要拿毒品給證人林美容、並向林美容收錢之事實;至被告確實交付毒品、並收錢乙節,則可觀察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時間間隔,於100年3月16日、17日證人蘇明蘭欲向證人林美容購買毒品,而證人林美容表示被告會來交貨、收錢,至同年月18日16時4分,證人蘇明蘭向證人林美容表示要退換貨事宜,經林美容告以被告手機號碼後,3分鐘內分別聯絡被告及案外人鄭孟棠處理退換貨須加錢之事,應可推斷被告已於3月17日10時4分許至18日16時4分前已將毒品交付林美容、再由林美容交付蘇明蘭、復由蘇明蘭交付鄭孟棠,且從證人林美容給予證人蘇明蘭被告手機號碼之舉動,顯見被告確實乃本案交易毒品之來源,始應就毒品之品質負責,再從證人蘇明蘭撥打電話給被告後,證人蘇明蘭一句「喂,我英啊,朋友在說要退一個」,被告即可毫不遲疑地與證人蘇明蘭討論退換貨須加錢乙事觀之,益徵證人林美容、蘇明蘭前揭證述屬實,被告始能於通話當下立即明瞭「蘇明蘭就是最近向被告買毒品之人」,並立於出賣人之地位,和證人蘇明蘭討論退換毒品事宜,足見被告確實有交付毒品予林美容、林美容則轉交予蘇明蘭售予鄭孟棠,且被告亦明知毒品乃售予證人蘇明蘭,二人並非素不相識。被告有與證人林美容共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為屬實。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否認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固不負任何證明責任,然於訴訟中,因檢察官之舉證,將受不利判斷時,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仍須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其雖毋庸達於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程度,然仍須足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此為被告於訴訟中之立證負擔,亦即形式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先於偵查中陳稱:我沒有於100年3月18日將毒品交由林美容售予蘇明蘭,我於100年時有向林美容追討會錢,她可能因為這樣才說我販賣毒品,我不認識蘇明蘭,至於附表二譯文所謂「要退一個」、「太細或整塊」、「多5百」等等,我不知道是指什麼云云(見偵二卷第48至49頁);後又於偵查中陳稱:上開譯文是我賣保養品給蘇明蘭,角質霜有分比較細跟比較粗的云云(見偵二卷第56至57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稱:我只是跟林美容要會錢,當時我在賣保養品,我只有交付一些保養品給她云云(見本院審訴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被告上開供述,先稱不認識蘇明蘭、不知道通話內容之意義、後又稱通話內容是賣保養品給她,先後供述即有不符,且從附表二之譯文觀之,被告與證人蘇明蘭刻意避諱說出物品名稱、又以「太細、整塊」等用語來形容物品品質,顯然與保養品無關;次查,證人林美容、蘇明蘭於審理中均證稱:並無向被告購買保養品等語(見本院卷第58、65頁),而證人林美容雖於審理中證稱:十多年前被告曾參加伊擔任會首的合會,我之前有欠她一些會錢,但已經處理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惟指證被告販賣毒品者除證人林美容外,尚有證人蘇明蘭,其等證述又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被告欲以合會債務糾紛否定證人林美容之證述憑信性,卻無法就證人林美容與蘇明蘭大致相合之證述及如附表一、二所示譯文提出合理解釋,徒以空泛之債務糾紛抗辯,顯屬推諉之詞,足見被告於第一次偵查時尚未構思如何辯解,僅能先行全盤否認,而後才杜撰「交付保養品」乙節以卸責,其所辯除前後互有矛盾外,與上開證人證言及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均有歧異,且無從有合理之依據,其辯詞並不可採。
(五)又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合理之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茍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蘇明蘭於他案(即其被訴販賣毒品予鄭孟棠之案件)審理中並未指述毒品來源係被告,而只提到證人林美容,有本院調取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9號(下稱調卷)卷附筆錄可稽(見調卷之院一卷第170、178頁),且其於偵審中證稱:我將購毒款項交給林美容後,待在林美容家客廳等,然後被告就來了,我看到被告在房間門口交付毒品給林美容,林美容再給我等語(見警卷第22、26至27頁、偵一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本院卷第64至65頁),而證人林美容於偵審中證稱:蘇明蘭先給我錢後,我聯絡被告前來交貨取款,於同日我再聯絡蘇明蘭前來取貨,他們2人這次並未碰到面等語(見警卷第17頁、偵一卷第68頁背面、本院卷第57頁),互核就「被告交付毒品予林美容時,蘇明蘭是否在場」乙節之證述,固非一致。惟查,本案毒品之流通過程乃「被告交付予林美容(下稱前階段)、林美容再交付予蘇明蘭(下稱後階段)」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證人蘇明蘭於調查「後階段」之他案中證述毒品係由林美容交付而取得,核與證人林美容於他案及本案偵審陳述均相符(見調卷之偵二卷第59頁、院一卷第69頁、本案部分見前開貳、一、(一)、(二)所述),足認證人蘇明蘭於他案中之證述更能佐證「後階段」之毒品交易流向與事實相符,其證述可資採信,而本案既係調查審理「前階段」之犯罪事實,自不能因證人蘇明蘭漏未於調查審理「後階段」之他案中交代「前階段」乙節,遽認其本案所述不實在;次查,證人蘇明蘭雖證稱被告交付毒品予證人林美容時在場,惟證人林美容於偵審中均證稱: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時,蘇明蘭並未在場,我是事後才通知她來取貨;是另外一次被告在我家房間門口交付海洛因時,蘇明蘭有在客廳看到,我取得海洛因再販賣給蘇明蘭之犯行,我於另案中已經坦承不諱,也被判刑了,她應該是記錯了等語(見偵一卷第69至70頁、本院卷第59至60頁),而證人林美容曾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蘇明蘭之犯行,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1年度上訴字第319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1頁),上開判決中證人林美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蘇明蘭共有7次,考量販賣毒品者,每次處罰均非輕微,各次犯罪事實必經偵審過程再三確認,而購買毒品者,意在取得毒品,對於各次販賣情節未必一一詳記,再者,衡情從上游取貨販賣毒品者,多半不會將上游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告訴購毒者,並盡量避免購毒者直接與上游見面聯繫,以免購毒者轉而直接向上游購買毒品,而使中介者無利可圖,亦避免整條毒品供應鏈被查獲,是就本案而言,證人蘇明蘭既前稱「我沒有直接跟被告交易毒品,當時只知道她的綽號是『酷斯拉』,因為林美容要我不可以跟被告接洽」(見警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66頁),且從附表二所示通聯譯文中可知證人蘇明蘭透過證人林美容才知悉被告行動電話號碼,足認證人林美容係有意避免證人蘇明蘭直接與被告取得聯繫,而證人林美容既曾經歷販賣多次毒品予證人蘇明蘭之偵審歷程,應就各次事實反覆確認回想,故應以證人林美容所述「被告交付毒品時,蘇明蘭不在場」較為可信,惟證人蘇明蘭雖就此部分與證人林美容所述不同,然尚不因此微瑕影響其證述中有關請託證人林美容向被告購買毒品、交付價金後並取得毒品之基本事實,是交互參照證人蘇明蘭、林美容二人證述,就本案情節重要部分之說明,未有齟齬,且核與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亦為相符,均已認定如前,應認證人蘇明蘭、林美容證述之憑信性已受相當之擔保,瑕疵非足以影響其等證述憑信性,因而辯護意旨以證人蘇明蘭證述中前開細節上之出入而全盤推翻證人蘇明蘭之證詞可信度云云,揆諸上開說明,洵非可採。
(六)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販賣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毒品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為杜絕毒品犯罪,警察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嚴加查緝,無形亦造成毒品不易取得且價格昂貴,絕無可能甘冒被查緝而遭重罪制裁之風險,毫無獲利而為販賣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本案證人蘇明蘭、林美容均證稱交付被告12,000元為交易毒品之代價等語(分見偵一卷第65頁背面、本院卷第61頁),若非有利可圖,何以至此?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有共同與證人林美容販賣毒品牟利之意圖,堪可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證人林美容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且未供出毒品來源,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減刑事由,併以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之施用損害人民之身心健全,然因販賣毒品之獲利甚豐,故以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為代價,換取鉅額財富之徒,非為少數,是以立法上對於有意散播毒品者,均科以重刑,以期遏止毒害之蔓延,避免破壞社會安全秩序,又被告本案所販賣毒品之數量為2錢、對價為12,000元,況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有何悔悟之意,自應與明瞭自身犯行而有竣悔意思之人,於量刑為適當之區隔,兼衡其未曾受有徒刑宣告,但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及其自述高職畢業、家境普通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與證人林美容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蘇明蘭之犯罪所得財物12,000元雖未扣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共同被告責任共同原則,固應連帶沒收,然證人林美容非本案被告,自非本案裁判之對象,無庸於主文諭知被告應與林美容連帶沒收,自應就本案犯罪所得部分,於被告所犯之罪刑項下,單獨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林青怡法官黃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證據名稱│內容│出處│├───────┼────────────────────┼──────┤│蘇明蘭持用電話│0000000000號:(A)蘇明蘭│警卷第35至36││0000000000號於│0000000000號:(B)林美容│頁、偵二卷存││100年3月16日至│①100年3月16日21時8分│放袋││18日之通聯譯文│(A)發話(B)│││一份及監聽光碟│A:他剛打電話來說明天要過來,意思是要試│││一片│試看。││││B:好啊好啊,ㄟ酷斯拉說等一下要拿來給我││││,因為他們晚上要回岡山了,明天下午才││││有出來了。││││A:這樣喔,沒關係我跟你講,他明天下來妳││││用給他試看看。││││B:好。││││A:阿那個女的有沒有,女的也一樣啦,意思││││是要做一次,他不要在給那個那個就對了││││。││││B:好啦。││││②100年3月17日10時4分││││(A)發話(B)││││A:喂,坐十一點的,我再直接拿去飯店給他││││那個啦。││││B:神經病,這樣也在說九點就要坐飛機了,││││那個我跟你說,妳要先去給他拿錢回來喔││││,東西不要讓他先拿去,酷斯拉等一下就││││要來拿錢了。││││A:我知道啦,他要拿那個樣版給他啦。││││B:對啦,妳拿那個樣版阿錢也是要給他拿回││││來。││││A:好啦,我知道啦。││└───────┴────────────────────┴──────┘附表二┌───────┬────────────────────┬──────┐│證據名稱│內容│出處│├───────┼────────────────────┼──────┤│蘇明蘭持用電話│0000000000號:(A)蘇明蘭│警卷第37至38││0000000000號於│0000000000號:(B)林美容│頁、偵二卷存││100年3月16日至│100年3月18日16時4分│放袋││18日之通聯譯文│(A)發話(B)│││一份及監聽光碟│B:怎樣?│││一片│A:阿那個海啊說要退一個。││││B:要退一個,你跟他說啦,我不要...││││A:你不要理啦,幾號啦。││││B:我跟妳講啦,妳不可以這樣,那海啊那個││││妳要給人家處理,妳不可以這樣啦,妳如││││果這樣,妳生意就不用做了。││││A:對啊,他就說要退一我就打來去跟他說啊││││,阿我哪知道他電話幾號。││││B:0000000000。││││A:我抄一下,0000000000。││││B:那個海啊不是說不錯嘛!不是說可以。││││A:他的意思說,那個這樣他不要。││││B:好啦,要退你自己跟他說跟他聯絡。│││││││├────────────────────┤│││0000000000號:(A)蘇明蘭││││0000000000號:(B)酷斯拉││││100年3月18日16時8分││││(A)發話(B)││││A:喂,我英啊,朋友在說要退一個。││││B:看妳怎樣。││││A:對啦,我有叫美容跟你說啊,說要那個的││││,阿你們那個太過那個去,他說要退一個││││給你們。││││B:那也沒味也沒那個啊,什麼都沒有怎樣啊││││。││││A:沒有怎樣,就是太細啦,換整塊給他啦。││││B:喔,那個價格就更高了,因為美容就說價││││格要這樣啊。││││A:那是多少啊。││││B:多五百啊。││││A:這樣子喔。││││B:YES。││││A:好啦,等一下我看他人在哪裡,我拿去美││││容那邊啦。││││B:好,那要退回,還有沒有要增加,有沒有││││順便。││││A:就加五百啊。││││B:還有沒有要增加,有沒有順便。││││A:沒有喔,我不知道ㄟ。││││B:以後妳直接打電話給我,就不用透過她了││││啦,我們就約地方自己那個了,透過她我││││不知道有沒有漏過什麼對不對。││││A:好。│││├────────────────────┤│││0000000000號:(A)蘇明蘭││││0000000000號:(B)鄭孟棠││││100年3月18日16時10分││││(A)發話(B)││││A:他說要換整塊的給你啦。││││B:換整塊的給我喔,阿不可以退喔。││││A:對啦,整塊的這樣我就多..賠5佰了,我有││││跟他說了啦。││││B:多花5百我幫你出啊。││││A:沒關係啦,我等一下小孩載完再打給你。│││├────────────────────┤│││光碟監聽時間自100年3月18日10時16分30秒至││││100年3月20日8時50分9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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