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法字第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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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法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變更組織暨捐助章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法字第25號聲請人 廖武治 相對人財團法人台北保安宮法定代理人廖武治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即財團法人台北保安宮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台北保安宮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准予補充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財團法人台北保安宮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台北市政府民政局於民國69年2月28日以北市民三字第1466號函設立許可登記,經本院於69年3月28日核准設立登記,復經本院登記處於101年6月26日發給法人登記證書(101證他字第209號,登記簿第北4冊,第9頁,第849號)在案。茲因該法人之捐助章程有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處,乃於103年8月23日召開第9屆第9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變更捐助章程,復台北市政府民政局以104年8月25日北市民宗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表示,對本次財團法人台北保安宮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案之修正條文內容並無意見。爰依法請求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並提出法人登記證書、財團法人台北保安宮第9屆第
9次董事監聯席會議紀錄、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及台北市民政局函等件為證。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79》秘台廳(一)第01
199號函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就財團法人台北保安宮捐助暨組織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後條文」欄第3條、第
6條、第6條之1、第8條、第11條、第12條之2、第17條、第20條所示內容,經本院參酌相對人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函文之意見後,認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前揭法條規定亦無牴觸,此部分變更章程之聲請,應予准許。至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第2條部分,僅係增列奉祀神明。核其內容,非屬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只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無庸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書記官薛月秋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原條文│修正後條文│├─────────────┼─────────────────┤│第二條:│第二條:││本法人供奉 保生 大帝為主神並│本法人供奉保生大帝為主神並奉祀 玉皇 ││奉祀玉皇上帝、 神農 大帝及有│上帝、 釋迦牟尼佛 、神農大帝及有關諸││關諸神明。│神佛。│├─────────────┼─────────────────┤│第三條:│第三條:││本法人以闡揚宗教教義提倡敬│本法人以闡揚宗教教義提倡敬奉神明,││奉神明,並管理本法人財產及│並管理本法人財產、辦理社會公益與社││辦理社會公益事業為宗旨。│會教化事業為宗旨。│├─────────────┼─────────────────┤│第六條:│第六條:││本法人設董事十五人、監事五│本法人設董事九至十五人、監事三至五││人、均以現任董監事及現任董│人,人數應為單數,均以現任董監事及││監事各提名信徒一人為候選人│現任董監事各提名信徒一人為候選人,││,由董事會以無記名連記法選│由董事會以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董監││任之,董監事辭職或因故無法│事得票數應過半為當選。董監事名額如││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提名經│有不足或因辭職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董事會通過以補足原任之任期│,由董事長提名經董事會通過,以補足││。│原任之任期。││前項信徒資格認定辦法另訂之│前項信徒資格認定辦法另訂之。││。││├─────────────┼─────────────────┤││第六條之一:│││本法人董監事成員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者,不得超過總│││名額五分之一。│├─────────────┼─────────────────┤│第八條:│第八條:││本法人置常務董事五人,由董│本法人置常務董事三至五人,由董事互││事互選之,並由董事就常務董│選之,並由董事就常務董事中選舉一人││事中選舉一人為董事長。董事│為董事長。董事長以得全體董事過半數││長以得全體董事過半數之票數│之票數為當選,如無人得全體董事過半││為當選,如無人得全體董事過│數之票數時,就得票比較多數之首二人││半數之票數時,就得票比較多│重行投票以較多票數者為當選。││數之首二人重行投票以較多票│另得置一人為副董事長,其選任方式與││數者為當選;另得置一人為副│董事長同。││董事長,其選任方式與董事長│董事長對內綜理本法人一切事務,對外││同。│代表本法人,如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董事長對內綜理本法人一切事│由副董事長代理之。││務,對外代表本法人,如因事│董事長、常務董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董事長│內補選之。││代理之。│││董事長、常務董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第十一條:│第十一條:││本法人董事、監事、榮譽董事│本法人董事、監事、榮譽董事及顧問均││及顧問均為無給職,董事、監│為無給職,但專職者得經董事會決議為││事任期均為四年連選得連任。│有給職。董事、監事任期均為四年,連│││選得連任。│├─────────────┼─────────────────┤│第十二條之二:│第十二條之二:││前條罷免案之投票,應有全體│前條罷免案之投票,應有全體董事四分││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之三以上出席,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席人數過半數贊成票通過罷免│贊成票通過罷免案。││案。││├─────────────┼─────────────────┤│第十七條:│第十七條:││董事、監事會議應有過半數之│董事會之召開與決議,種類如下:││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三分之│一、普通決議:現任董事過半數之出席││二以上之同意方得決議。│,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二、特別決議:現任董事五分之四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五分之四以上同│││意行之。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一)、捐助暨組織章程變更之擬議│││。│││(二)、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三)、董事長及董監事之選任及解│││任。│││(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前項重要事項之議案,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第二十條:│第二十條:││本法人財產之處分,增加使用│本法人財產之處分,增加使用或變更須││或變更須經全體董事三分之二│經全體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出席││以上同意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並報請主管機││後始得為之。│關核准後始得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