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上訴人 黃信錦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黃信錦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警詢中有輕生之念頭,因而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原判決未說明上情何以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論斷之理由,為有違誤。又上訴人另有一位證人(上訴人忘記其姓名,暫稱為 陳志南 ),足以證明上訴人並無製造槍、彈之犯行,聲請鈞院調閱相關資料予以查明。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其附表一所示之工具等,將槍管開通換裝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與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民國一○四年一月十四日調科參字第○○○○○○○○○○○號槍彈鑑定說明書所載內容不符,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一○三○○四三○○一號函,亦無法證明上訴人係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工具等,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乃原判決以臆測推論之方式,逕予認定上訴人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工具等,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復認上訴人測謊鑑定書所記載之相關內容,亦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即於無明確證據之情形下,遽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於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時、地,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工具等,未經許可製造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即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一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二顆(下稱系爭槍、彈)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量處有期徒刑)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供承持有系爭槍、彈,惟否認有製造系爭槍、彈之犯行及辯解各情,併已敘明:㈠、上訴人有未經許可製造系爭槍、彈之犯行,業據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甚詳,並有系爭槍、彈及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工具等扣案可資佐證。又系爭槍、彈經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具殺傷力,有該局一○二年七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一○二○○五四七七七號鑑定書等附卷可稽。另上訴人供承以開通槍管、填充火藥之方式製造系爭槍、彈,並與上開鑑定書所載等相關證據資料相符,堪認上訴人上開自白各情係屬事實。㈡、調查局一○四年一月十四日調科參字第○○○○○○○○○○○號槍彈鑑定說明書內雖記載「二、經實際試驗送鑑編號6鑽孔機……僅送鑑編號1挫刀直徑3.0mm(如照片二十三)可裝載其上,惟其刀柄過長,不適與鑽孔機搭配使用。三、若欲打通去除槍管內阻鐵,應以適用之鑽削刀具配合適當機具方能竟其功;經檢視認編號7槍枝之槍管並非由送鑑編號1等刀具配合編號6鑽孔機施作打通。」等情。
然參酌刑事警察局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一○三○○四三○○一號函所記載之內容,及上訴人前經原審法院以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四號刑事判決,論處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罪刑確定,暨上訴人於該案中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之方式及經驗等,上訴人非無持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工具等,以重複加工之方式開通系爭槍枝槍管之可能,調查局槍彈鑑定說明書上開記載之內容,並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斷。㈢、上訴人經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結果,雖認就「扣案的那些子彈(非制式)是你製造的嗎?」之問題,上訴人回答:「不是」,並無不實之反應。然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各情,核與調查所得事證相符,堪認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已如前述。又上訴人遭查獲後至調查局對其實施測謊鑑定,其時間相隔甚久,且上訴人遭查獲者除具有殺傷力之非製式子彈外,另有不具有殺傷力之非製式子彈,上開測謊問題究何所指,其內容亦非嚴謹明確,該測謊鑑定結果是否正確,非無疑義,並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未經許可製造系爭槍、彈之犯行,而以上訴人嗣於事實審法院審理中否認有製造系爭槍、彈犯行及所為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不爭執其於警詢中,未遭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供(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二十四至二十九行),又經第一審勘驗上訴人警詢之錄音光碟結果,亦堪認上訴人於警詢中非僅神態自若,甚且不時與警員談笑風生,並無任何慌張、懼怕之情(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二十五行至第六頁第二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於警詢中之供述為有證據能力等情甚詳。況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仍為相同之自白。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指稱上訴人於警詢中有輕生之念頭,因而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原判決未說明上情何以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論斷之理由,於法有違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所為之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等情甚詳。上訴意旨聲請本院調閱(上訴人忘記其姓名,暫稱為陳志南)之人之相關資料,查明上訴人是否有製造系爭槍、彈之犯行云云,係在第三審請求調查證據,並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指摘各情,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宋祺法官張惠立法官江振義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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