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三號上訴人 曾慶榮
林玉軒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洪宇均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曾慶榮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對曾慶榮所犯十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二年四月不等,然合併定應執行刑高達十二年,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上訴人林玉軒上訴意旨略稱:林玉軒於警詢之初即供出毒品來源為曾慶榮,公訴人亦認林玉軒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其刑,原判決並未說明該有利事證不予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另偵查佐 鄭舜鴻 以曾慶榮當時在新店戒治所內進行戒治,認不便詢問,此不僅有違犯罪調查之常理,且林玉軒係於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接受調查,而曾慶榮係於同年九月六日始入所接受戒治,益徵鄭舜鴻所述不實,原判決對此未予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曾慶榮、林玉軒分別有其事實欄及附表所載,基於營利之意圖,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曾慶榮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罪刑(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三、九,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刑法第五十九條遞減其刑,處有期徒刑);又販賣第二級毒品八罪罪刑(附表編號四、七、八、十、十二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刑法第五十九條遞減其刑,處有期徒刑;附表編號五、六、十一部分,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處有期徒刑)部分之判決。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林玉軒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罪刑(附表編號三、九,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刑法第五十九條遞減其刑,處有期徒刑);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附表編號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五十九條遞減其刑,處有期徒刑);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附表編號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刑法第五十九條遞減其刑,處有期徒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就上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憑。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該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有先後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非謂被告一有「自白」,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判決已敘明林玉軒於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固向承辦本件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台北市刑大)偵查佐鄭舜鴻供承其係幫「山豬」(即曾慶榮)把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拿到指定處所交給對方,再跟對方收錢等情,但本案係警方先監聽林玉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嗣後擴線至曾慶榮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蒐證後,台北市刑大於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以監聽所得製作偵查報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後,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拘提林玉軒到案,並詢問林玉軒與曾慶榮相關之犯罪情節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等情,則警察機關依憑通訊監察於拘提林玉軒到案前,已掌握曾慶榮之販毒情狀,足徵本件並無因林玉軒供出毒品來源,與查獲曾慶榮間並無先後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判決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因認林玉軒不符上開條例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林玉軒上訴意旨之指陳,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該管法院就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亦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對曾慶榮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八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除附表編號五、六、十一部分外,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十罪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如何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曾慶榮之一切犯罪情狀,對曾慶榮所犯上開十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三至十二主文欄所示,即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二年四月、三年八月、三年八月、二年四月、二年二月、二年六月、二年四月、三年十月、二年四月,已屬低度刑,並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就上開各罪,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三年十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二十七年六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為無不合,原審予以維持,駁回曾慶榮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為說明。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曾慶榮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江振義法官張惠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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