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7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陳濬洋 原名 陳裕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陸仟零陸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頁、第10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一)被告於91年5月30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5年12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91,005元未給付,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12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於94年7月1日向伊借款500,000元,約定分60期攤還,並訂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5年12月23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款項,尚餘475,061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12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依約定書第4條第2款之規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上列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2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24頁),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17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書記官高秋芬附表:
┌──────┬──────────┬─────────┐│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台幣)├──────┬───┼─────────┤││計息期間│利率│期間及利率(年息)││││(年息)││├──────┼──────┼───┼─────────┤│91,005元│自95年12月24│20%│無││(信用卡)│日起至清償日│││││止│││├──────┼──────┼───┼─────────┤│475,061元│無│無│自95年12月24日起至││(通信貸款)│││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