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廷勲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828號、第6307號、第68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廷勲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拾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廷勲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均罪嫌重大,且被告前曾因犯竊盜等罪入監服刑,於民國104年7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同年10月19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105年3、
4月間接連犯本案各該竊盜、搶奪等三罪嫌,即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竊盜、搶奪罪嫌之虞,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0
5年7月1日執行其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固坦承105年3月13日之共同竊盜及於同年月22日之共同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搶奪罪行,然不僅被告就其所涉各該共同竊盜、侵入住宅竊盜及搶奪罪嫌均曾經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林建宏 、黃廷瑛、 田馨如 等之指述大致相符,另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扣案物等相關事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上開各該罪嫌,均罪嫌重大,且被告前因犯竊盜罪入監服刑,於104年7月
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同年10月19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戒慎其行,竟與其兄長即共同被告 林廷昭 於105年3、4月間,短短2個月內,共犯本案三件竊盜、加重竊盜及搶奪罪嫌,且其等與各該被害人均素不相識,顯然係於駕駛機車行進間隨機為之,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竊盜、搶奪罪嫌之虞;從而,本院認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5款、第6款之羈押原因均依然存在,本院復權衡被告涉案情節均非輕微,其與共同被告林廷昭見有機可乘即下手行竊,尤隨機挑選被害人行搶,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甚鉅,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應自105年10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一再請求本院念及親情與家庭人倫無可取代, 冀盼 返家處理事務、照顧懷孕之妻子及工作以維持家中經濟為由,請求交保云云,惟此均與羈押之要件未合,衡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惠君
法官李政達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書記官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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