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2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傑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傑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被告前科為「陳傑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7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6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倒數第1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更正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業據被告陳傑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陳傑極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陳傑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菀君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7號被告陳傑極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傑極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18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國光公園,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3月19日凌晨1時許,其在新北市○○區○○路與新生街口遭警盤查,經警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故由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傑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檢察官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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