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9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ARKSTEVELAKEVU索羅門群島國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58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4年度易字第19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MARKSTEVELAKEVU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MARKSTEVELAKEVU(下稱STEVE,索羅門群島國籍)與IZQUIERDOSABANDOSIDNEYELIZABETH(下稱SIDNEY,厄瓜多國籍)均為淡江大學學生,2人曾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03年8月、9月間業已分手。STEVE、SIDNEY與其他友人於103年10月22日凌晨2時許起,在宜蘭縣○○鄉○○路○○○號淡江大學校園內飲酒,於同日凌晨5時許,STEVE因向SIDNEY求歡遭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淡江大學校園內,徒手毆打SIDNEY,SIDNEY因而受有腦震盪之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STEVE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SIDNEY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
㈣ 礁溪杏 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先前雖為男女朋友,惟現已分手,僅因求歡未遂即情緒失控,徒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輕,犯後雖已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衡量其智識程度(自陳大學在學)、生活狀況(自陳家境小康)、 素行 (無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