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美津選任辯護人曾威龍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前經臺灣宜蘭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3年度偵字第220號),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之處分(103年度上聲議字第7176號),告訴人復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裁定准交付審判確定(103年度聲判字第11號)而視為提起公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被告吳美津於民國99年4月25日起擔任宜蘭縣長青關懷照顧協會(以下簡稱長青協會)理事長,並於102年4月1日在宜蘭縣○○鄉○○路○○○號開辦健康老人日托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2年6月6日起, 李家昇 以每個月新臺幣5,400元日照費將其母親 李游秀琴 送往上址委託長青協會照顧。被告應注意李游秀琴無牙齒供咀嚼,須食用較細軟食物,詎於同年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疏未注意而提供未剪碎處理、具黏性之湯圓供李游秀琴食用,致李游秀琴無法吞嚥而當場噎到,經送醫救治後,李游秀琴仍因缺氧性腦病變致成需長期臥床,且無反應、無言語、無表達能力之植物人狀態。因而認被告吳美津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代行告訴人李家昇告訴被告吳美津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告訴意旨認被告吳美津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代行告訴人撤回本案告訴,有代行告訴人刑事陳報狀、臺灣高等法院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按諸首開說明,本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