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緝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光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91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光華竊盜,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光華前於(一)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王光華於提起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而確定。(二)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士簡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王光華於提起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而確定。
(三)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 (一)、(二)、(三
)所示3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9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四)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五)另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9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四)、(五)所示
2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9月8日期滿執行完畢。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月8日下午4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板橋國小圖書館內,因見為 林哲名 所有、放置在該圖書館內之皮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840元、身份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悠遊卡各1張)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皮包得手後旋而離去,並將所竊皮包內之金錢花用殆盡,及使用其內之悠遊卡搭乘捷運及購物。嗣林哲名發覺上開皮包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光華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哲名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被告嗣後持被害人林哲名皮包內悠遊卡購物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紀錄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徒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觸犯本件竊盜犯行,兼衡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內含現金840元、身份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悠遊卡各1張)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偵查後起訴,由檢察官黃佳彥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