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4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文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72號)暨以同一事實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39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莊文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文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下午2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
許),見新北市○○區○○○路○段○○號「亞東醫院」7樓D01病房無人在內,即入內徒手竊取 吳立怡 所有,放置於該病房抽屜內之咖啡色皮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信用卡7張、駕照1張、行照1張、身分證
1張),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吳立怡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4年11月20日凌晨1時27分許(起訴書分別誤載為0時48
分、1時31分許),見新北市○○區○○○路○段○○號「亞東醫院」7樓D21病房無人在內,即入內徒手竊取 周冠宇 所有之IPHONE6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2萬5,000元)、 王瑛玫 所有之IPHONE5S行動電話1支、充電器1組(合計價值約2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周冠宇、王瑛玫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後,於同日稍晚循線通知莊文中到案,並於同日晚間6時15分許,經莊文中帶同,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公司宿舍內扣得上開周冠宇、王瑛玫遭竊物品(均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莊文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瑛玫、證人即被害人吳立怡、周冠宇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各1份、贓物領據2紙。
(四)、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贓物照片18張、監視器光碟1張。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依卷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被告係於104年11月20日凌晨
1時27分24秒進入亞東醫院7D21病房,迨於同日凌晨1時31分28秒步出該病房後,隨即搭乘電梯往停車場方向離去(見偵查卷第40至44頁),顯見被告係進入該病房後,同時竊取被害人周冠宇、告訴人王瑛玫擺放於病房內之各該物品,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不同財產監督權法益,觸犯二竊盜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個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於該日0時48分、1時31分許分次進入該病房內行竊,而應各別論罪等語,尚屬有誤,應予更正,附此說明。被告於事實一(一)、(二)所為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2罪)、6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4年3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當,殊值非難,兼衡其於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羈押前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本案竊得告訴人王瑛玫及被害人周冠宇所有之行動電話、充電器均已發還,然所竊取被害人吳立怡之財物並未返還,亦未能賠償被害人吳立怡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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