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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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雅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94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雅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許雅閔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0年4月21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6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8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3月10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1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A案)、以99年度訴字第338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B案)、以99年度訴字第366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C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3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D案),上開B、
C、D案合併定應執行1年8月有期徒刑,接續A案執行,於101年9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101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5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9月2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0月22日15時21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1次。因許雅閔為列管之毒品治安顧慮人口,於104年10月22日15時21分許經通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反應,而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
1.被告許雅閔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體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件(見偵查卷第4-6頁)。
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核被告許雅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之持有海洛因犯行,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及多次判刑執行之情形,對於施用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其法律效果,應有明確之認識,詎猶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自制能力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粘建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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