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七號
聲請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駕裁六0─四三八一四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均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關於文書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十四分許,在國道北向五四公里處超速行車,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警員當場舉發,掣發公警局字第0四三八一四三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惟異議人聲明異議前來,因其戶籍與公司地址相同,受處分人並未收受到處分機關所寄之裁決書,而收件人只蓋公司收發章,不知由何人收受,聲請本院撤銷原處分等語。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為「甲○○」個人,並非公司,其受送達人自為「甲○○」個人,若不獲會晤甲○○時,依前開規定亦應將文書交付與同居人或受僱人,查本件裁決書並未由異議人親收,而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僅蓋章公司章,由此不能認為是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應視為送達不合法。而綜觀卷附證據,尚乏積極事證足資證明異議人已受前開裁決書之送達。揆諸前述說明,原處分機關逕予裁決,程序上即不適法,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本件應發回原處分機關,由原處分機關重新送達後,再依法裁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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