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戊○○被告庚○○
甲○○乙○○己○○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另新台幣壹佰伍拾萬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雙方的聲明:
一、原告: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庚○○: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甲○○、乙○○、己○○:未為任何聲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庚○○邀同被告甲○○、乙○○、己○○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八十萬元,期限七年,雙方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八.九計算;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期限二年,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前開債務雖未屆期,惟被告庚○○之借款本息未按期攤還,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參、被告庚○○抗辯:已清償三百七十萬元,但原告公司審核手續太慢。
肆、被告甲○○、乙○○、己○○、未為任何主張。
伍、法院的判斷:
一、被告甲○○、乙○○、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庚○○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明細查詢單、借據為證,核與原告的主張相符,可以認為真實。被告庚○○雖抗辯稱已經清償三百七十萬元,但為原告否認,且未經被告庚○○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無法採信。所以,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所示之本金、利率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