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7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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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790號
原告 游吾 和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及同項但書所明定,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以111年度桃補字第713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上開裁定已於112年3月27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許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