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84號

原告 蘇恕德

被告 吳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陸佰肆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24日下午2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肇事車輛)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春日路行駛,行經民光東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被告竟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至民光東路口,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汽車修理費109,189元、租車費用44,200元、車禍鑑定費3,000元、薪資損失23,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共計329,389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9,389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對其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駕籍資料、現場照片等確認無誤,且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亦同本院認定。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汽車修理費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於108年5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稽,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年5月,則零件費72,158元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15,342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加計引擎1,300元、板金29,400元及烤漆費25,600元,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71,642元(計算式:15,342元+1,300元+29,400元+25,600=71,642元)。

⒉租車費用: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修車期間因無法用車,故支出租車費用4萬4,200元等語,惟自承無法提出單據證明,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代步費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車禍鑑定費部分: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支出必要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為釐清系爭事故肇事原因,向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申請鑑定,並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等情,有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34頁),上開鑑定意見書並經本院用以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之一,故此部分支出應認為係原告伸張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應准許之。

⒋薪資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參照)。原告固主張其因原告車輛毀損,為處理車輛估修等事宜而請假,受有薪資損失23,000元云云。然查,原告所稱者均係為解決車損之糾紛行為,此乃為保障自身權利所為之選擇,且非不得由家人或朋友代勞,難認須以請假之方式為必要。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詳,是依規範意旨,請求精神慰撫金當以符合人格法益受侵害為前提。經查,原告並未因系爭事故受傷乙節,業據原告於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原告復未就其因系爭事故有何人格權受侵害之事實為其他舉證或說明,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難認有據。

⒍據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數額為74,642元(計算式:汽車修理費71,642元+車禍鑑定費3,000元=74,642元)。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6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陳家蓁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72,158×0.369=26,626

第1年折舊後價值72,158-26,626=45,532

第2年折舊值45,532×0.369=16,801

第2年折舊後價值45,532-16,801=28,731

第3年折舊值28,731×0.369=10,602

第3年折舊後價值28,731-10,602=18,129

第4年折舊值18,129×0.369×(5/12)=2,787

第4年折舊後價值18,129-2,787=15,342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