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43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三三一號),後經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鄉○○路往文化二路方向行駛,途○○○鄉○○路與公園路口時,理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而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右轉往巷內行駛,不慎與同向右側直行由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第三至第八肋骨之骨折創傷性血胸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