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49號原告甲○○被告 張憲駒 原名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於台北縣新莊市○○段第0000-0000地號及同市○○段○○○○○○○○○○號2筆土地,為原告所有。於民國79年間供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25,000元之抵押權,並經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以79年莊登字第022487號收件,於79年7月26日登記,其存續期間為自79年7月20日起至80年7月19日止,清償日期為79年8月5日。茲因本件土地之抵押登記,迄今已歷時17、18年之久,未見被告行請求或行使抵押權,其請求權及抵押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經原告屢次請求被告塗銷,均未獲置理,而該抵押權之登記,對於原告之土地所有權,顯已構成妨害,原告自得請求除去之。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號及同市○○段○○○○○○○○○○號土地,以79年莊登字第022489號收件,於79年7月26日登記,設定所有權範圍全部之本金最高限額525,000元元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於79年間,以其所有之不動產,為其配偶向被告借款之擔保(見本院9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設定525,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9年7月26日起至80年7月19日止,並經登記在案之事實,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2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惟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其意係指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之後,如抵押權人於該時效完成之後再於
5年之期間內不實行其抵押權者,抵押權人之抵押權始歸於消滅而言。然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清償日期為79年8月5日乙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是以民法第125條所規定一般債權請求權時效15年加計於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實行抵押權期間5年計算,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除斥期間應於99年8月5日始行屆滿。從而,原告主張本件抵押權因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不行使而消滅,非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抵押權尚未消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