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441號原告和致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凱 被告 陳東亨
陳東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規定即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間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依此,於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業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便應均受其拘束,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將所受理之民事事件移送於兩造所合意管轄之法院(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所簽立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下稱靠行契約書)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依前揭靠行契約書第6條第20項約定:「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雙方同意依有關法令之規定或依誠信原則處理之。如發生爭訟,雙方同意以甲方(即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靠行契約書影本1份(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8頁)在卷可稽,又原告之公司所在地係設在「桃園市龜山區」,有民事起訴狀、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兩造書面合意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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