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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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嘉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92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嘉民於民國108年8月20日,透過友人之介紹,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小鹿亂撞」之成年人加為好友後,自108年8月20日起至108年11月3日為警查獲止,加入由「小鹿亂撞」、蕭○潔,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丁清夢 」、「 黃憶茹 」及「 宋浩宇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已為另案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判決確定)。王嘉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擔任收水之工作(即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提領贓款之車手收取款項),並從中賺取報酬。嗣於108年9月2日某時許,蕭○潔(所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
109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確定)透過通訊軟體LINE聊天室,結識LINE用戶名稱為「丁清夢」、「黃憶茹」及「宋浩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拍照後傳送予「丁清夢」,供該詐騙集團使用。而該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撥打電話予林○華,假冒其姪女,謊稱:
因欠朋友錢亟需借款週轉云云,致林○華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08年9月5日11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三和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宋浩宇」即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蕭○潔前往提領,蕭○潔遂於同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15萬元、櫃員機提領4萬2,000元,總計19萬2,000元(剩餘未領出之8千元為蕭○潔之報酬)。而後,王嘉民依「小鹿亂撞」之指示,於同日12時5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號前,向蕭○潔收取19萬2,000元之款項,再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王嘉民並獲得4千元之報酬。嗣林○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查被告王嘉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當庭評議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嘉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6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華於警詢中、證人即另案被告蕭○潔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市警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2301300號卷〈下稱警卷〉第3至15頁、第55至59頁,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
921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6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蕭○潔;被指認人:王嘉民)、詐騙帳戶明細、被告於108年9月5日搭乘計程車之資訊、被告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以及蕭○潔提領現金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蕭○潔交付現金予被告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見警卷第17至19頁、第25頁、第27至29頁、第31至39頁、第41至45頁、第47頁、第53頁、第61頁、第63頁、第65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相符,可以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水之工作,其依「小鹿亂撞」之指示,向車手收取款項,再轉交予「小鹿亂撞」指示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其雖未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等節明知,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小鹿亂撞」、蕭○潔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2.次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掩飾、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或妨礙該重大犯罪之追訴、處罰。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丁清夢」、「黃憶茹」及「宋浩宇」向蕭○潔取得其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訊後,再由「宋浩宇」指示蕭○潔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再由「小鹿亂撞」指示被告向蕭○潔收取款項後,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最終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是被告所為,可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偵查機關無從查知該等犯罪所得經提領後去向,更無從得悉實際取得該等犯罪所得者之身分,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至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上開犯行論以洗錢罪,惟此部分與被告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當庭向被告諭知該罪名(見本院卷第36頁、第70頁),對被告之防禦權已無影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3.再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查本案被告參與「小鹿亂撞」所屬詐騙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判決論處有期徒刑9月而判決確定在案,是本案被告即不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4.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依「小鹿亂撞」之指示,向蕭○潔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再上繳予「小鹿亂撞」指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蕭○潔、「小鹿亂撞」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科刑:
1.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然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以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父親那段期間沒有工作,加上長期酗酒,又有酒駕案件,家裡經濟靠母親支撐。兩年多前哥哥因為詐欺案件去服刑,也是車手,哥哥目前沒有住在家裡,有時候會和家裡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第84頁),可知被告之家庭經濟長期非佳,且家庭支持系統薄弱,手足亦曾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8歲,年輕識淺,非無可能僅係因一時價值觀偏差,遭受金錢之誘惑而誤入歧途;復參以被告除同自「小鹿亂撞」之人所屬詐騙集團衍伸之1件犯罪前科外(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3號。該案犯罪日期為108年9月12日,與本案108年9月5日之犯行,前後僅相距7日,具時間上之密接性),並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屬良好,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其於本院審理中承稱:開庭之後我回去看筆錄並思考,覺得還是應該要坦誠,所以我承認犯行。我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我有能力賠償告訴人,但是時間上會稍微延後等語(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667號卷第31頁、本院卷第71頁、第83頁),足見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雖因無法聯繫上告訴人,故雙方尚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3頁),仍認其犯後非無悔過之心、惡性稍減,堪認若對被告處以最低度法定刑即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應有過苛之情。是以,本院綜合上情,認為縱使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2.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非低,亦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擔任收水之工作,造成告訴人受有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並從中獲取4千元之報酬,是其所為嚴重影響金融秩序,助長詐騙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其就所犯洗錢罪亦於審判中自白,雖因洗錢罪與加重詐欺罪屬想像競合而論以加重詐欺罪,惟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刑事由仍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且被告除由「小鹿亂撞」所屬之詐欺集團衍生之案件外,並無其他前科,素行堪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角色,雖有意願和解惟未能與告訴人聯繫上,故尚未達成和解之情狀,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私,詳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為4千元,此為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