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緝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緝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緝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凱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凱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5年6月6日為警查獲前,在臺中市○區○○路○○○號,向綽號「 小林 」年籍不詳之男子,以約新臺幣50萬元之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80.4公克,持之尚未施用,嗣分別於95年6月6日0時30分許及1時5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號、五權8街143號6樓之14搜索查獲,並扣得前開海洛因共計毛重80.4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經鑑定結果,純質淨重36.33公克,超過行政院所訂數量標準,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4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等語。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案件經提起公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經大法官會議第13
8號解釋在案。再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另所謂實施偵查者,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20127號函意旨)。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又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是否行為人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24年7月民刑庭總會決議意旨)。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嗣經修正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自95年7月1日施行,是修正後所定追訴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至刑法第80條業於108年5月10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公布生效,自108年5月31日起施行,惟該條第1項第2款並無修正,是此部分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最高本刑原為有期徒刑3年,惟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經鑑定結果,純質淨重36.3
3公克,超過行政院所訂數量標準,依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此項加重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25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被訴該罪法定最高本刑變更為有期徒刑
4年6月,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期間為10年。而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行為終了日為95年
6月6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逃匿,經本院於95年12月19日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時效停止期間四分之一,合計為12年6月,參照前揭說明,本件尚須加計實施偵查至通緝前一日時效不進行之期間6月13日(即95年6月7日至95年12月18日),再扣除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之2月9日(即95年8月4日至95年10月12日),故自被告行為終了日即95年6月6日起算,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業於
108年4月9日完成,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
7條規定,本件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王姿婷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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