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9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975號原告 李和順 訴訟代理人 潘心瑀 律師被告 黃換 (已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之訴,於民國110年5月21日起訴時將被告載為待查,後於110年7月22日具狀將被告載為待查(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配偶),並表示占用系爭房屋之被告為居住於該址之洪姓所有權人〈已歿〉配偶,經本院查詢後原告所稱設籍於該址之洪姓所有權人為 洪文仁 (已歿),配偶為黃換,復經原告表示列黃換為被告,此有上開書狀、通聯記錄查詢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110年度板簡字第1369號卷第11頁、第35頁、本院卷第15頁、限閱卷);惟 黃換業 於起訴(110年5月20日)前之109年12月4日死亡,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黃換既已死亡即無權利能力,亦欠缺當事人能力。故原告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黃換提起訴訟,其訴訟要件顯有欠缺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洪愷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