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鎮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鎮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壹張)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第1至2行「向其女友 蔡青芳 留言催討債務」應更正為「向其友人蔡青芳留言催討債務」、第
2至3行「於民國107年7月18日11時44分,在上開微信朋友圈傳送」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7年7月18日11時44分後之同日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其持用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在上開微信朋友圈內傳送」、倒數第2行「等恐嚇訊息 李孟穎 」應補充更正為「等恐嚇之語音訊息予李孟穎」、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楊鎮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於107年7月18日,先後傳送上開恐嚇語音訊息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案外人蔡青芳與告訴人李孟穎之債
務糾紛,竟以使用行動電話傳送恐嚇語音訊息之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果搬運之工作、週薪約新臺幣6、7千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未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1支,係被告用以傳送上揭恐嚇語音訊息之犯罪工具,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卷第3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
2項。㈡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宜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0070號被告楊鎮宇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街○○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鎮宇因不滿李孟穎在即時通訊軟體微信之朋友圈中,向其女友蔡青芳留言催討債務,竟基於恐嚇之故意,於民國107年7月18日11時44分,在上開微信朋友圈內傳送「你在臺中殯儀館上班, 林北 就去那裡堵你,你就躲好」、「把你死人戶頭給我,林北現在匯三千給你,匯完我正面找你輸贏」、「你就躲好,不要被林北找到,如果被你北找到你就知道,林北要打你」等恐嚇訊息李孟穎,致李孟穎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李孟穎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楊鎮宇於警詢時(偵查中傳喚未到庭)坦承有在微信內寫上開留言之事實不諱,惟辯稱伊只是單純說氣話云云。此外,本案並有告訴人李孟穎之指訴,及微信語音譯文、微信對話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檢察官林清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3日
書記官武燕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