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信威(原名林信威)
徐彩淳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信威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上午9時10分許,酒後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之1之徐彩淳住處門口,見屋內被告徐彩淳所飼養之犬隻對其吠叫,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以腳踹及以背包丟擊之方式,將被告徐彩淳上開住處大門玻璃砸毀,致使該大門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詎被告徐彩淳見被告楊信威砸毀其前開大門玻璃後,先任其離開,然被告徐彩淳亦基於傷害、毀棄損壞之犯意,隨後在該住處外之人行道,徒手毆打被告楊信威,致使被告楊信威受有腦震盪、顏面部挫傷、口腔擦傷、胸部挫傷、雙肩及雙上肢挫傷及臀部挫傷等傷害,並使被告楊信威所配戴之眼鏡斷裂破損。被告楊信威竟心有不甘,再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16分許,又返回被告徐彩淳上開住處,持鐵鎚砸毀被告徐彩淳上開住處大門玻璃,致使玻璃破損,足生損害於被告徐彩淳之權利。因認被告楊信威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被告徐彩淳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2人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兼告訴人2人於111年9月30日向本院當庭具狀對對方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品潔
法官蔣彥威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韓宜妏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