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0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0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041號聲請人即被告 鄧博淮 民國00年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2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鄧博淮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於民國110年9月14日,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9樓之2搜索扣得聲請人所有之行動電話2支,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之深藍色IPHONE12PROMAX行動電話(含前揭門號SIM卡1張,下稱系爭手機)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以其內所存之通訊資料作為證明聲請人涉嫌犯罪之證據,又系爭手機純屬私用,購入時間係在110年6月離職之後之同年7月28日,顯非作為本案聯繫或犯罪之用,此外,系爭手機係非屬違禁物,無予繼續扣押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復按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27號案件審理中,而聲請人為警扣得系爭手機,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查(見110年度偵字第32617號卷一第93頁),然系爭手機業經檢察官引用為聲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事實之證據(見證據清單編號21),可知系爭手機應與本案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則為日後證據之調查、審理期日之提示及判決理由之認定,或為將來為沒收之宣告,自無從先行裁定發還,而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系爭手機,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孫立婷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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