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3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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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322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羅佩儀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羅佩儀因犯詐欺等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36號(111年度執緝字第1363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53號(111年執再助字第114號)】確定,爰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人,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為限,受刑人並無該聲請權,如受刑人有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時,僅得請求該管檢察官聲請之,受刑人不得為之。經查,本件聲請人非得為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適格主體,故其聲請顯已違背法律程式,無從補正,爰依法裁定駁回。另,聲請人若認有需要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管轄之法院聲請,再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聲請,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泳儐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