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家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菸油伍拾瓶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家駿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7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之電子菸油50瓶,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且係被告所有供而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且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7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之電子菸油50瓶,均係被告自大陸地區輸入,並經送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依外包裝標示含有尼古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0年1月25日函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有而供其輸入禁藥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從而,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韓宜妏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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