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138號聲請人即被告張家旗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
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於發布通緝後,雖為警緝獲,然其後並未遵期到庭,再次拘提亦拘獲,終經發布第2次通緝始緝獲到案,觀此過程,已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民國111年9月30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本案雖已審結,惟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可能之上訴審理及
刑罰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必要,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對社會之危害,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後,認若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出海、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擔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至聲請意旨所指各情,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聲請之情事,自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代替羈押之手段,故被告所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林育駿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