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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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38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張子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子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子傑前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是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已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已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寄送至受刑人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業已合法送達,惟受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
㈡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免失之過苛。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227號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2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真明
法 官邱顯祥
法 官李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妨害自由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7年10月4日
109年2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737號、109年度偵字第9466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251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521、534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437、438號
判決日期
111/01/26
111/08/30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521、534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437、43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03/01
111/08/3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227號
(已執行完畢)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00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