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毒抗字第342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342號

抗告人

即被告 王永順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96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0、81、8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69號,112年度聲戒字第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認為評定需戒治處分之核分,違反刑法在時間方面應遵守之原則,即不得溯及既往之原則,抗告人現因前科紀錄而核定受戒治處分,然抗告人前科早已付出應有的法律處罰,如今裁定強制戒治顯然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有一罪兩罰之現象。又抗告人對評估的標準性、公平性最大存疑的是,為何同為受勒戒處分人,受勒戒處分之成因相同、施用毒品種類也同為第一、二級毒品、無家人支持度及年紀、犯案動機亦相同,且勒戒評估師、社工對話亦相同,但造成結果卻不同,相對於資料差之勒戒處分人可以通過勒戒處分,反而有家人支持之抗告人卻裁定強制戒治,現今評分標準對抗告人存有諸多不公平之因子,況抗告人於評估時評估師詢問是否有另案,抗告人說有,而後已請家人繳納罰金執行完畢,懇請鈞長明察,從新評估核定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依職權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法務部○○○○○○○○依據新修正施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評估結果: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37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3筆」以上限10分計、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11筆」以上限10分計、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35分;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動態因子合計2分);⒉臨床評估合計36分(多重毒品濫用「有,種類:Amphetamine〈安非他命〉、Heroin〈海洛因〉」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有,種類:Smoking〈菸〉」計2分、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22分;精神疾病共病「有〈Antisoial〉」計1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14分);⒊社會穩定度合計0分(工作「全職工作,板模」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計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0分),以上1至3部分之總分合計73分(靜態因子共計57分,動態因子共計16分),經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112年3月16日雲所衛字第11240002230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前述綜合判斷之結果,係由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之醫師,依其本職學識,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就其過往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㈡抗告意旨雖指稱其前科早已付出應有的法律處罰,現因前科紀錄而核定受戒治處分,顯然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有一罪兩罰之現象云云。惟毒品施用者因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對其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旨在於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為消滅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在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納入施用者前此之毒品等前案紀錄作為指標,通案列計一致但比重不同之分數(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每筆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每筆2分),再為個案上之統計與分數加總,最後得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而認施用者有強制戒治之必要,有其本質考量及合理之關連性,並非針對其過去之前案紀錄再重複為刑事處罰,二者性質、程序皆有不同,且受觀察、勒戒者之毒品犯罪或其他犯罪相關前科紀錄,客觀上反應出受觀察、勒戒者沾染毒品之種類、時間、毒癮程度、行為態樣、外在影響環境、可能誘發其他犯罪等情狀,自足以作為評估受觀察、勒戒者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故將該等司法紀錄列為評分項目,並無不當,是抗告人徒憑己意,認強制戒治處分為一罪二判云云,顯有誤會,自無可採。

㈢又抗告意旨另質疑勒戒評估的標準性、公平性云云。惟細繹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內容,業已詳載各項評分項目及評分計算標準,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予以規範,非可恣意而為,且本件勒戒處所人員係依據前開評估標準予以評分,該評估標準紀錄表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且各項目多出自不同之評分者,並非僅憑幾分鐘之當面問答即能得出結論,亦非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擅斷。又本件判定結果既係由專業醫師綜合上開各節之綜合判斷,不僅有實證依據,更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自得以此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況前開各項分數之計算並無錯漏之處,經該所經評定結果認抗告人總分合計為73分,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自可採信。是抗告人徒憑己意,質疑醫師之評估,顯係對本件專業評估之誤解,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梁堯銘

法 官王鏗普

法 官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