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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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6號
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蕭秀珊
相對人 許順三
葉靜美 即許逸群之繼承人
許英豪 即許逸群之繼承人(歿)
許野浩嶽 即許英豪之繼承人
許逸才 即許英豪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債權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既然可以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裁定返還之必要,以免過度使用有限之司法資源。因此,債權人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同見解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可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72號假扣押裁定,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364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執全字第85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惟因債務人許逸群於執行程序前已死亡,遭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爰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惟查,本件假扣押所擔保之債權1,100,000元,聲請人已經取得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33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諭知相對人許英豪、葉靜美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逸群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許順三連帶給付3,249,781元,上開金額核與聲請人於假扣押案件請求保全之金額相同,此有上開假扣押裁定、駁回假扣押執行裁定、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已取得確定判決,依首揭提存法規定,聲請人即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不應准許,聲請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