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4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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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78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憲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憲致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憲致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3月8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若受刑人就其所犯數罪所處之各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欲一同併合處罰時,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受刑人112年3月8日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份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㈡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本件除受刑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中表示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請求減輕量刑等語。另經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已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已於112年3月23日寄送至受刑人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外公 陳錦富 收受,業已合法送達,惟受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
㈢爰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分別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8279號、111年度執字第13246號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3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真明
法 官邱顯祥
法 官李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藥事法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併科新臺幣1萬元)
犯罪日期
109年6月2日
109年7月30日
109年07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7203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4108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3845、3469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456號
111年度沙簡字第428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190號
判決日期
110/04/29
111/09/27
111/12/14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456號
111年度沙簡字第428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19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06/01
111/11/01
112/01/1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8279號
(已執行完畢)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246號
(已執行完畢)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0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