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抗再字第2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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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抗再字第25號

聲請人 李增俊

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表人 江澍人 (所長)

上列當是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111年度交抗再字第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並準用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

二、緣聲請人李增俊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13時8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一段與府後街口(下稱案發現場)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攔查,當場填製掌電字第C6QC5001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月23日前,並移送相對人處理。聲請人於110年1月21日、2月8日、3月31日、4月15日、5月25日及6月28日因不服違規舉發先後提出申訴,經相對人調查認定聲請人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年6月18日北市監金字第26-C6QC500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110年9月13日以110年度交字第38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110年10月15日110年度交字第384號行政訴訟裁定以原判決係於110年9月17日送達聲請人,自送達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聲請人至遲應於同年10月12日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因9日為星期六,10日國慶假日、11日為連續假日,是以順延至110年10月12日),聲請人遲至110年10月13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0年12月23日110年度交抗字第51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仍表不服,以本院110年度交抗字第51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12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111年4月29日111年度交抗再字第1號(下稱前訴訟程序裁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表不服,以前訴訟程序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12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111年9月16日111年度交抗再字第11號裁定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猶未甘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12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當事人有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者:聲請人於案發現場當場請舉發警員 楊釋瑜 (下稱 楊員 )提出路口監視器、隨身攜帶密錄器錄影(音)影片、採證照片等為證,俾作為訴訟依據有那麼困難嗎?本件以聲證4相片為證,已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楊員騎機車闖紅燈攔阻迫駛聲請人停駛在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大門口左側文化路一段綠燈巷內右邊,已涉犯刑法第213條等罪,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12款、第14款規定,依法聲請再審。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聲請人願意與楊員在神明像及 關聖帝君 面前發誓「聲請人與楊員如在案發現場闖紅燈,如果說謊,必遭天譴,不得好死,便下地獄」,本件楊員涉犯刑法第213條等罪,聲證5為原判決之言詞辯論筆錄,乃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12款、第14款規定,依法聲請再審。

 ㈢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者: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110年5月31日新北裁申字第1105176072號將聲請人之申訴書函轉相對人所屬金門監理站(即聲證6),而相對人所屬金門監理站則以110年6月8日北市監金站字第1100102733號發函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提供包括「路口監視器、楊員密錄器錄影(音)影片、聲請人行向示意圖及楊員值勤地點相對位置圖」等相關資料,但迄今均未經函復,此為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聲請人不服無影像之處分,且不甘被當作提款機,楊員舉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依據何條規定可不附採證照片整本,有違司法審判公平正義、浪費司法資源及增加聲請人經濟上負擔。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12款、第14款規定,依法聲請再審。

四、經核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意旨雖提出聲證4、5、6、7,惟僅泛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12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遍查其聲請再審狀所述,均係再次就原判決所不採之事實重為爭執及指摘前訴訟程序實體事項,而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前揭再審事由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麗華

法官 郭銘禮

法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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