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43號

原告丁○○

被告丙○○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乙○○、甲○○均應與被告同住,均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三、原告應自第二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別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萬2500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原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乙○○、甲○○會面交往。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關於離婚部分:兩造於民國91年11月19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 陳思伊 (已成年),於101年4月23日離婚,復於102年11月18日復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女、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甲○○(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兩造個性不合、信任基礎不足,故爭吵不斷,雖歷經離婚復婚,然兩造間持續衝突不減,始終無法解決。被告多次懷疑原告不願意懷孕生子、給予少量生活費卻要求原告準備足夠豐富又營養之餐食、對原告父母不聞不問,在原告父親重病臥床時毫無作為、更經常懷疑原告在外結交異性朋友,質疑原告的忠誠度,更在原告房間內裝設針孔攝影機監視原告。被告教育未成年子女時,更動輒打罵、貶低未成年子女能力、辱罵未成年子女理解能力差、什麼都爛,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人格養成及對課業學習之態度。是兩造因前開衝突,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兩造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由原告任之。蓋以,被告之教育方式實已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正常學習態度,業如前述,實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人格養成;尤其,被告目前無業,無法為未成年子女提供穩定之經濟生活。而原告經營小吃店,可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固經濟生活,故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被告依法對未成年子女乙○○、甲○○負有扶養義務,而未成年子女乙○○、甲○○現居住於桃園市,被告應按月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2,500元。

四、並聲明: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從離婚裁判確定日起至乙○○、甲○○成年日止按月給付乙○○、甲○○扶養費各12,500元予原告。

貳、被告抗辯略以:

一、關於離婚部分:兩造對於孕育未成年子女之事有共識,亦未就此發生爭執。被告指控原告僅給予少量生活費顯屬不合邏輯之指控,多年來家庭生活費均由被告負擔,原告或子女有要求必是有求必應,原告指控與事實不符。被告確實有發現原告與異性朋友曖昧之簡訊,然被告向原告確認,並經原告保證絕對沒有外遇一事後,被告亦保證不在提及此事。原告裝設攝影機係因未成年子女甲○○與原告睡同一間房,但就寢時間越來越晚影響學業,經老師反應子女上課精神不佳,故為知悉晚睡原因始在其房內安裝攝影機,但並未錄影,且在原告發現後,被告亦知悉此舉不妥而未再有類似行為,然被告行為實非監視原告是否有外遇。原告父母均在大陸地區,被告亦無原告父聯繫方式,且原告本人亦多年未返回大陸地區探親,是原告指稱被告不願意關心原告父母顯是空言指摘。原告指稱被告對子女教養方式導致子女學習狀況不佳,惟應係子女就寢時間過晚,與被告教養方式應無關聯。且原告提出之簡訊內容亦為單方面的指控,老師並未提及被告教育方式不妥,原告以此為證自屬無理由。綜上所述,兩造婚姻並無任何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原告稱被告教育方式影響子女學習態度,目前無業無法提供穩定經濟生活等,然原告自112年11月5日離家,並居住於兩造共同開設之小吃店,此後原告僅有平日早上返家做子女早餐,及於過年、清明回家過夜,其餘時間均由被告負責照顧子女,被告與子女相處情形均相當良好,且所有學業及學校活動均由被告負責指導及參與,顯見被告親職能力無虞。至原告稱被告無業無法提供穩定經濟生活,係因原告離家後居住於該小吃店,且不願意讓被告參與經營,被告目前於數位印刷公司服務,工作時間穩定,可配合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作息。且被告尚有多年積攢之積蓄,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並無任何經濟壓力可言。又原告現住居於小吃店,然該處屬於營業場所,本非居住使用,故完全不適合作為未成年子起居之住所,反觀被告住所正常,未成年子女自幼居住在此,無任何令未成年子女搬遷至小吃店與原告同住之理。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主張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標準,依照桃園平均消費支出計算,並由兩造平均分擔。

四、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判斷如下:

一、離婚部分:  

(一)按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精神、感情與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且作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關係,故婚姻自由受憲法第22條規定之保障。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共同形成、經營婚姻關係之權利。要之,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人民於結婚後,欲解消婚姻關係者,於夫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就其因婚姻解消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以資平衡兼顧。而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同屬有責之他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再者,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倘其一方予他方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例如:動輒暴力相向,致他方身體及精神蒙受痛苦、無端指摘他方外遇通姦,毀人名節,使他方受辱),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而難以繼續維持婚姻者,自應許受痛苦之一方訴請離婚。因此,當兩造婚姻關係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復喪失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且兩造就此皆須負責時,兩造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二)本件情形,兩造於91年11月19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陳思伊(已成年),於101年4月23日離婚,復於102年11月18日復婚,並再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女、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甲○○(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所主張「兩造個性不合、信任基礎不足,爭吵不斷,始終無法解決,被告經常懷疑原告在外結交異性朋友,質疑原告的忠誠度,更在原告房間內裝設針孔攝影機監視原告,兩造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然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兩造通聯對話內容截圖內容、大埔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容、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97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認定犯罪事實內容(見本院卷第11、95至97、108至111頁),可認被告確有「懷疑原告在外結交異性朋友,質疑原告的忠誠度」、「在原告房間內裝設針孔攝影機」之舉止,被告空言否認,自不足採。而衡情上開舉止確已破壞兩造夫妻間誠摯相愛、相互尊重之基礎,已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安全。其次,依據原告所提出之通聯對話內容截圖內容(見本院卷第91、92頁),可知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即擅自將原告退出子女班級群組、公寓大廈住戶群組,完全未給予原告基本之尊重,破壞婚姻之和諧幸福。再者,被告在112年9月18日傳送「我們離婚吧,協議書證人我已經找好簽好……」之訊息給原告、原告於112年11月4日傳送「那你就拿出你的誠意來,我們先去辦理離婚」之訊息給被告事實,亦有兩造通聯對話內容截圖可佐(見本院卷第94、95頁),足證兩造間之婚姻確實存在破綻,且已使兩造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進而分別提出離婚之提議。末查,兩造自112年11月至113年7月間、113年9月間迄今,已分居超過1年6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第100頁反面、第124頁),足見兩造已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顯已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審酌上情,可知被告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經常性的懷疑原告在外結交異性朋友,質疑原告的忠誠度,並曾在原告房間內裝設針孔攝影機,且對於原告未給予基本之尊重,任意將原告退出子女班級群組、公寓大廈住戶群組,使原告受辱,致原告精神蒙受痛苦,足見兩造婚姻已生破綻,顯已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難以繼續維持婚姻。此外,兩造於112年9月、11月間,分別已表達離婚之意願,且自112年11月間起分居迄今已超過1年6月,顯然兩造已經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且無法溝通彌平彼此間婚姻情感之破綻。依此,堪認兩造婚姻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且依一般人之客觀標準,應認前揭破綻之存在,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再者,兩造間婚姻所生之前揭破綻,應可歸咎於被告,則依前揭(一)之說明,自應許原告提出離婚之請求。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於法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未成年子女權義行使部分:

(一)兩造經判准離婚後,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達成協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法院得依兩造之請求酌定之。而法院為上開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並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後,綜合評估親權能力、親職時間、親權意願、照護環境、未成年子女意願等項,認:

1、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各負擔部分生活照顧之責,對子女生活作息皆了解,評估兩造皆具基本生活照顧之能力。

2、親職時間評估:兩造目前皆有固定親職時間,主要提供孩子物質需求,兩造因親職能力之限制或因生活忙碌,需留意孩子情感、心理需求,以增進親子關係。

3、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親權意願明確,被告以無意願離婚之方式與原告對抗,無提出具體親權意願,且因兩造過往有諸多爭執而情緒高漲,常有批評他方之情形。

4、照護環境評估:原告住所為店面,隱私程度較低,並建議準備書桌、床鋪等居家設備供孩子寫作業、就寢使用。被告住所居家環境整潔,無異味及過度堆放雜物情形,評估適合兒少居住。

5、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二名未成年子女能陳述受照顧經驗,但不易專注於訪談,陳述能力尚可。二名未成年子女因無法完整表達自身想法,故無法評估其意願表達之適切性。

6、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兩造目前分居,原告會前往被告住所,或是接孩子至原告住所照顧,尚能維持輪流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型態。親職能力方面,兩造對於孩子生活作息皆稱了解,評估兩造皆具提供基本生活照顧之能力,然而訪視間較少聽聞兩造增進親子關係、傾聽子女心情之方式,建議需留意孩子情感、心理需求,或可補充相關親職教養知識,以增進親子關係。經濟方面,原告經濟收支維持平衡;被告目前無收入,雖稱有積蓄足以負擔子女生活所需,然因資訊不夠充分,無法評估其經濟能力,請法院再就其財力相關證明了解經濟現況。綜上,評估兩造雖已分居,亦有輪流負擔子女照顧之責,兩造間雖多有批評對方親職不是之處,經社工評估尚未有顯不適任親權及危害子女利益之情。被告雖稱有意願維持婚姻,然其本意在於對原告之不滿而欲與之抗衡,建議應積極尋求婚姻諮商,以協助其離合決定。若認無維持婚姻之可能,評估兩造現階段面對彼此之負面情緒仍高張,對於婚姻家庭等有諸多不滿需要宣洩,有難以聚焦討論事務規劃之情形,尚未就未來分居之照顧、會面探視規劃進行具體討論,建議可協助兩造提出具體之親職照顧規劃,或使用家事商談資源協助兩造進行溝通討論協商等。若認兩造友善合作程度有提升之必要,建議兩造接受合作式父母相關之親職教育,再就兩造友善合作知能提升之情形,再為親權歸屬之酌定,宜由較友善之一方擔任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

以上有社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

(三)本院再請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後,認:綜觀雙方之親職能力,雙方皆擁有穩定工作與收入。在親職時間方面,女方經營小吃店,每週僅於週日休假,工作時間主要集中於中午至晚餐時段;男方任職於印刷公司,週休二日,平日下午5點半下班,考量兩名未成年人目前分別就讀國小中、高年級,課後及假日期間的陪伴與照顧需求較高,評估男方具備較完整之親職時間。在居住環境方面,女方現居於租賃套房,空間較為有限;男方現居處為兩造共有之三房二廳公寓,為未成年人長期成長之環境,兩名未成年人共用一房(採上下舖),並各自擁有獨立書桌,相較之下,男方提供之生活環境與學習設備較為充足。就親職能力與親子情感連結而言,雙方均有實際照顧子女之經驗,具備一定照顧能力;兩名未成年人對雙方皆有穩定之情感依附,未顯著偏向其中一方。在友善父母層面,男方當前仍聚焦於對女方未能維持婚姻之不滿,並將親權爭議歸咎於女方,然而,女方離家後仍持續回到男方住所為子女準備早餐,並於假日與子女維持相處,顯示雙方仍能維繫一定程度之親職合作。整體而言,男方未因婚姻問題阻礙女方與子女之互動,具備合作父母之潛質。綜上,雙方均能獨立履行親職角色,過往亦無明顯不利子女之情事,衡酌雙方住所僅距離500公尺,兩名未成年人亦已習慣與雙方維持密切往來,評估具備共同親權之客觀條件。至於主要照顧者之選擇考量兩名未成年人已進入國小中、高年級,對生活空間與學習環境之需求日益提升,相較下男方能提供充足之居住空間與學習設備。此外,男方之作息與休假安排能滿足未成年人課後與假日陪伴與照顧需求,故建議由男方擔任主要照顧者。在會面交往安排方面,兩造具有住所距離相近之優勢,且未成年人已達國小中、高年級,已無須兩造協助交付子女,建議適度開放平日會面交往頻率,或賦予未成年人更大自主權以決定。

 以上有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6至139頁)。

(四)本件情形,兩造未成年子女乙○○、甲○○雖因年幼而未能明確表達親權之意願,然依前揭社工及家調官訪視報告,可知兩造之親權能力均佳,並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均為適格之親權行使人,且雙方均能獨立履行親職角色,過往亦無明顯不利子女之情事,衡酌雙方住所僅距離500公尺,兩名未成年人亦已習慣與雙方維持密切往來,本院認為兩造應具備共同親權之客觀條件,故應由兩造擔任未成年子女之共同親權人,惟考量被告所能提供之照護環境較佳,能提供充足之居住空間與學習設備予未成年子女,且被告之作息與安排較能滿足未成年人課後與假日陪伴與照顧需求,故認未成年子女乙○○、甲○○均應與被告同住,均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方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扶養費部分:

(一)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所生費用由父母共同負擔之。

(二)兩造為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之父母,依前揭規定,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扶養義務。本院已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乙○○、甲○○均應與被告同住,均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自得命未擔任乙○○、甲○○主要照顧者之原告給付關於乙○○、甲○○之扶養費予主要照顧者被告。

(三)查原告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4萬元左右,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股票投資若干,於109年至111年申報所得各為5525元、3888元、5476元;被告從事印刷業,每月收入3萬4000元左右,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2筆、汽車1輛,於109年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0元、3300元、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65頁),並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顯見兩造之經濟能力、扶養能力差別不大,自應平均分擔乙○○、甲○○之扶養費(兩造亦同意平均分擔,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而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桃園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5235元(見本院卷第126頁),並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受扶養權利人乙○○、甲○○之需要等,認乙○○、甲○○之每月扶養費均應以整數2萬5000元計算為適當,並均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故原告每月應分擔乙○○、甲○○之扶養各為1萬2500元。從而,原告應自本件親權裁判確定之日起至乙○○、甲○○分別成年前1日止,按月分別給付關於乙○○、甲○○之扶養費各1萬2500元予被告。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項、第4項規定,命原告按月於每月10日前定期給付,且其定期給付方式,自本裁定確定後,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亦已到期。

四、會面交往部分:

  本院雖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乙○○、甲○○均應與被告同住,均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然原告為乙○○、甲○○之母,會面交往係基於親子關係之權利,非但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未任主要照顧者之一方定期或不定期之探視關愛未成年子女,可增加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情感交流,促進子女人格健全發展。考量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最佳利益,並參酌上開訪視報告之建議、兩造關於會面交往之意見等,依職權酌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乙○○、甲○○會面交往之時間、方法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所示。惟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上開酌定,並非永久之安排,兩造仍應慮及乙○○、甲○○之最佳利益,適時協議調整變動。若原告與乙○○、甲○○會面交往時,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子女之情事,被告得聲請法院變更會面交往之期間與方式;如被告以不正當方法拒絕、阻撓原告與子女會面交往,或不願意協助原告與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事宜時,原告得依家事事件法第五編履行之確保及執行等相關規定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法院調查義務之履行狀況,勸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之全部或一部,甚至據以聲請改定乙○○、甲○○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將來扶養費之給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雖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將來扶養費分擔之內容,與原告之聲明主張內容並非完全相同,然此部分本屬法院得依職權酌定之事項,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毋庸為駁回原告部分請求之諭知),本院併依職權酌定原告與乙○○、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附表: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乙○○、甲○○會面交往之時間、方法及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時間:

(一)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乙○○、甲○○分別年滿14歲之日止,原告得於每月第2、4週之週五晚上6時30分起至週日晚上7時30分,與乙○○、甲○○會面交往。

(二)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乙○○、甲○○分別年滿14歲之日止,民國奇數年之農曆除夕前一日上午9時30分起至正月初二日晚上7時30分止,乙○○、甲○○與被告共度,農曆正月初二日晚上7時30分起至正月初五日晚上7時30分止,乙○○、甲○○與原告共度。民國偶數年之農曆除夕前一日上午9時30分起至正月初二日晚上7時30分止,乙○○、甲○○與原告共度,農曆正月初二日晚上7時30分起至正月初五日晚上7時30分止,乙○○、甲○○與被告共度。

(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乙○○、甲○○分別年滿14歲之日止,在各級學校之寒、暑假期間,除仍維持前述會面交往時間外,另增加寒假7日、暑假14日之原告與乙○○、甲○○會面交往期間,實際日期由兩造協議,如未能協議,則自寒、暑假首日上午9時30分起連續計算至期間末日晚上7時30分止。寒假如遇前項農曆春節會面交往期間,則於該會面交往期間中斷並自該期間屆滿翌日起接續計算。

(四)乙○○、甲○○年滿14歲後,應尊重乙○○、甲○○之意願。

二、方法:

(一)除兩造另有協議外,兩造交付及送回乙○○、甲○○之地點均在被告住居所、或被告住居所附近且距被告住居所200公尺內之公共場所。

(二)兩造得另行協議變更或增加上開會面交往之時間及交付送

   回乙○○、甲○○之地點。

(三)於會面交往期間,得為見面、通話、通信、致贈禮物、交

   換照片、拍照、出遊等行為,並得同宿。

(四)原告在非會面交往時間,得於晚上7時30分起至8時30分期間,以電話或視訊與乙○○、甲○○通話,並得隨時以書信、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方式與乙○○、甲○○聯絡。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兩造應鼓勵乙○○、甲○○與對造發展良好之親子關係,均不得有危害乙○○、甲○○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乙○○、甲○○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二)被告應真實及準時告知原告有關乙○○、甲○○之寒暑假期間起迄日,原告應準時接送、交付乙○○、甲○○。

(三)乙○○、甲○○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原告仍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等,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乙○○、甲○○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乙○○、甲○○之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兩造住居所(不包含依法得保密之住居所)及聯絡電話如有變更,或有其他如重病、住院、手術、入學、轉學、留學、移民等關於乙○○、甲○○之重要事件,兩造應即通知對造,至遲不得逾三日,且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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