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87號

聲請人 黃妤晴

相對人 葉秋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相對人戶籍地址寄送如附件之信函(內容為通知相對人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受領價金等事),遭郵務機關以收件人遷移不明為由,將原件退回,為此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現仍設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二樓,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乙份在卷。且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訪查結果,上開地址無人回應,此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民國114年5月28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40318156號函文在卷。足證聲請人已查調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可認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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