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
上訴人 蔡金澄
選任辯護人 朱中和 律師
陳東晟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164、26547、360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蔡金澄有如其事實欄二所載,違反銀行法關於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規定,辦理新臺幣匯兌人民幣業務之犯行,依集合犯論處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暨追徵。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刑尚有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揭科刑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本件犯行固影響金融秩序而值非難,然伊犯罪之期間甚短,辦理匯兌之金額非鉅,所犯情輕法重,倘處以依法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乃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酌予減刑,殊有不當,且所處之刑,相較於其他類似案例之量刑,亦嫌過重云云。
三、惟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在偵查中自白本件犯行,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於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處斷刑度已非嚴峻,且上訴人無視其曾兩度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刑確定,未守法自重,猶故意再犯,難認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以致於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允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等旨。核原判決之論斷,並未逾越法律授權其得為量刑之界限與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徒執前揭泛詞,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林恆吉
法 官林靜芬
法 官吳冠霆
法 官許辰舟
法 官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