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附民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附民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76號原告 謝承叡 被告 高楊鈞
林志龍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9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及證據均詳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高楊鈞、林志龍所涉竊盜案件,已於民國105年
4月6日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9號判決在案,有該判決書可參,原告於同年月20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亦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用本院收狀章供參,揆之前開說明,是認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尚有未合,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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