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號
訴訟代理人 張俐雯
號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參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2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
)100,000元,約定借貸期限至96年5月12日止,共分24期,
應按月攤還本息,若未按期給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加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
違約金。惟被告自94年10月25日起即未按期還款,依約已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積欠本金83,332元,
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332元,及自94年10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違約
金。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分期付
款契約書、攤還收息記錄查詢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
332元,及自9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8.25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