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5年度彰簡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彰簡字第333號
原   告 盛宏板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龍基合板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貳仟元,及分自附表所
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如附表所示被告龍基合板興業有限公
司簽發、被告甲0000000背書、付款人彰化商業銀
行鹿港分行之支票九張(下稱系爭支票),金額總計一百
三十五萬二千元,詎經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經屢次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表示尚有糾葛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
(均影本)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僅具狀稱尚有糾葛等
詞,惟未提出任何說明及證據,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及背書
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
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
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九十六條、
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
一百三十五萬二千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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