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30號原告己○○
戊○○兼共同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臺北市士.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按附表「原告各繼承乙○○之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依據產權確認書之約定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99年8月13日追加附表編號4所示之不動產亦應依據產權確認書之約定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於99年8月19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追加,有該次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3頁背面),揆之首揭條文規定,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乙○○(即原告甲○○之配偶、原告己○○、戊○○之父、被告丙○○之弟、證人丁○○之子)與被告於民國77年6月3日共同繼承其父即訴外人 張錦樹 之遺產,其二人為確認遺產之產權,於85年5月11日,雙方協同其母親即訴外人丁○○在庚○○代書事務所簽立「產權確認書」,約定繼承遺產中之土地14筆、房屋2筆之所有權之歸屬關係。上揭16筆不動產原均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依據「產權確認書」所定權利範圍,陸續移轉確認書所載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予乙○○,僅剩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尚未依約移轉。嗣乙○○於97年4月17日死亡,原告甲○○、己○○、戊○○為乙○○之繼承人,依法概括繼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惟屢向被告請求按產權確認書之約定,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均未獲置理,為此,原告依據「產權確認書」之契約關係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按附表「原告各繼承乙○○之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之抗辯
(一)附表編號1、2之房地現為訴外人丁○○(即被告之母)居住,乙○○生前即因罹癌而憂己時日不多,曾多次向丁○○提及不欲再依「產權確認書」之內容請求移轉登記附表所示之不動產。97年3月初乙○○遂與丁○○至被告家中表示欲放棄產權確認書所載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當場撕毀「產權確認書」之正本二件,使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仍歸被告所有,附表編號1、2之房地則作為丁○○居住使用。
(二)乙○○前於93年9月以附表編號1、2之房地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商銀)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乙○○於97年3月間,向保德信人壽保險公司(下稱保德信保險公司)申請變更受益人,將其投保之人壽保險之保險金其中300萬元部份之受益人,變更為被告;另200萬元變更為丁○○,並交代被告將領得300萬元保險金用以清償國泰商銀之借款,益見乙○○有放棄附表編號1、2房地權利之意。
(三)原告無法提出產權確認書之正本,用以證明其權利之存在,係因該「產權確認書」業已在乙○○放棄權利時加以銷毀,亦徵原告主張依據「產權確認書」請求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原告,洵無所據。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85年5月11日丁○○、乙○○及被告由庚○○代書製作「產權確認書」,交由乙○○及被告親自簽名用印,「產權確認書」依法成立生效。
(二)乙○○申請將保德信壽險之保險金300萬元部份更改被告為受益人;另200萬元部份則更改丁○○為受益人。
四、本件之爭執要點:乙○○與被告間於85年5月11日就系爭房地所訂立之「產權確認書」是否仍有效力?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對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87號判例、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19年上字第2345號著有判例可參。亦即於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不爭執,並主張抗辯之事實,則抗辯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二)查本件被告對其與乙○○於85年5月11日有「產權確認書」之約定一節並不爭執(參本院卷第20頁、第53頁、第65頁、第158頁),但抗辯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乙○○已放棄權利,不請求履行,所有權仍歸被告所有云云,是被告與乙○○二人曾協議移轉被告名下如附表所示房地產權予乙○○乙節,自堪採信,則原告以乙○○之繼承人身分請求被告履行上開協議即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其與乙○○就系爭房地另有協議,乙○○自願放棄系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權利,自應由被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如所舉之證據難以認定乙○○確與被告就系爭房地另訂產權協議之事實存在,即應准許原告之請求。
(三)被告抗辯乙○○已放棄附表所示不動產權利等情,無非以原告無法提出「產權確認書」之正本、乙○○申請將保德信人壽險保險金受益人更改為被告及丁○○以清償附表編號1、2所示之房地擔保之債務等事實,及證人丁○○、 張碧巒 於本院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述及為其論據,惟查:
1.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說不要這房子和土地,因為他認為這房子是我在住,他邀我到被告家,在大廳把「產權確認書」撕毀等語(參本院卷第66頁)。惟丁○○與被告為母子之血親關係、與原告甲○○則為婆媳之姻親關係,其與被告之母子關係顯與原告 張淑芬 之婆媳關係較為親密,丁○○是否能持平證述已有可疑,況丁○○與原告甲○○本感情不睦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63頁),更難認丁○○會基於公證客觀之立場為證述。因此,丁○○之證述,證據力薄弱,自難單以丁○○之證詞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又證人 張碧孌 (即被告之妹妹、乙○○之姊姊)到庭證述:其曾由乙○○告知附表編號1、2的房地要留給母親住;附表編號3之土地係既成道路、土地面積、持分比例均小;而附表編號4之土地地目為林地,價值不高且與鄰地之訴訟皆由被告負責,為體恤被告打官司之辛勞;故乙○○對附表所示之房地均表示放棄之意等語(參本院卷第184頁)。惟丁○○與被告之感情不睦已如前述,丁○○證述有利於被告,而不利於原告。丁○○所持之立場顯與原告相反,而張碧孌與丁○○為母子血親關係,與被告亦為兄妹之血親關係,其所為之證述與被告、丁○○所述相符,是否是基於中立客觀之立場,就自己之所見所聞而為證述,實難以期待。且被告遲至99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日始當庭具狀聲請訊問證人張碧孌,欲證明乙○○放棄附表所示房地之原因,苟證人張碧孌確實曾聽聞乙○○告知欲放棄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被告應無不在審理之初即傳喚張碧孌為證之理,被告遲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始請求以張碧孌為證,顯不符合常情。且證人亦自承於本院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均到庭旁聽(參本院卷第184頁背面),證人對於訴訟中被告之抗辯及其母親丁○○之證述,知之甚稔,其所證究竟為其親自聽聞或因旁聽訴訟多時使附和被告之抗辯及丁○○之證述,已無法分辨,難認其所證得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被告雖辯稱因張碧孌並無親眼見聞乙○○撕毀「產權確認書」,所以沒有聲請傳喚張碧孌云云,惟本件之爭執之點係乙○○是否表示放棄產權確認書中關於附表所示房地之權利,因此,證人張碧孌如亦知悉乙○○曾經為放棄之意思,應為被告之重要證人之一,被告應無不在審裡之初即傳喚張碧孌之理。因此,張碧孌雖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惟其證述之證據力薄弱,實難憑其證述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復被告抗辯乙○○將德信壽險保險受益人300萬元、20
0萬元部份分別更改為被告、丁○○,並交代被告將領得300萬元保險金用以清償國泰商銀之借款,推認乙○○有放棄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之權利等語,惟附表編號1、2房地所擔保之債務,乙○○為債務人,其用保險金清償債務係債務人應盡之義務,與其是否放棄債務擔保物,並無相當之關聯性。被告認為乙○○清償附表編號1、2房地所擔保之債務即推認乙○○有放棄附表1、2房地之事實,顯非可採。
4.至於原告無法提出「產權確認書」原本乙節,原告固稱乙○○生前因與被告感情甚好,重要文件均由被告保管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未提出證據證明委託被告保管產權確認書之事實。惟無法提出「產權確認書」原本之原因有諸多情形,例如遭撕毀、他人刻意藏匿、遺失、滅失等。且產權確認書原本之提出,無非用以證明乙○○與被告間曾間成立產權確認書所載內容之契約,乙○○與被告應受該契約內容之拘束,惟乙○○與被告間曾經簽署產權確認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不能提出「產權確認書」之原本,亦無礙於上開事實之認定。反之,無法提出產權確認書之原本之原因不只一端,已如上述,故並無法以未提出產權確認書之原本即可推斷原本已遭撕毀,更無法證明原本撕毀係由乙○○所為,且係出於放棄「產權確認書」之權利所為。故被告以原告無法提出產權確認書之原本證明之事實推認乙○○已放棄「產權確認書」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權利云云,應非可採。準此,乙○○與被告確曾於85年5月11日簽訂,「產權確認書」,被告同意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權利二分之一移轉予乙○○,被告即應受該約定之拘束,被告既不爭執確與乙○○有過此約定,且亦未能證明上開「產權確認書」之約定業經乙○○與被告加以變更,縱原告雖未能提出原本,自不妨礙被告應遵守約定,履行「產權確認書」內容之效力。
(四)據上,被告與乙○○於85年5月11日就系爭房地有產權協議存在已堪認定,且被告無法舉證證明雙方嗣後有變更該產權協議之事實,從而,被告與乙○○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產權協議仍有效力,而原告為乙○○之合法繼承人,有原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參本院98年度士簡調字第618號卷第8、9頁),自可依法繼受乙○○契約關係之地位,依「產權確認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履行「產權確認書」協議內容,將登記於被告名下之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依據約定移轉登記予原告。從而,原告依據產權確認書之契約關係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書記官謝金宏附表:
┌──┬───────┬──────┬─────┬─────┬───────┐│││││依據「產權│││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確認書」張│原告各繼承張永│││││(平方公尺)│永松之權利│松之利範圍││││││範圍││├──┼───────┼──────┼─────┼─────┼───────┤││││││甲○○1/24││││││├───────┤│1│臺北市北投區立│建│101.00│8分之1│戊○○1/24│││農段三小段0227│││├───────┤││號││││ 張紀勻 1/24│├──┼───────┼──────┼─────┼─────┼───────┤││建物建號│建物門牌│││甲○○1/6││2├───────┼──────┤│├───────┤││臺北市北投區│臺北市北投區│84.12│2分之1│戊○○1/6│││立農段三小段│石牌路1段39││├───────┤││30099號│巷80弄14號│││己○○1/6│├──┼───────┼──────┼─────┼─────┼───────┤││││││甲○○1/72││3│臺北市士林區至│││├───────┤││善段四小段0576│建│451.00│24分之1│戊○○1/72│││地號│││├───────┤││││││己○○1/72│├──┼───────┼──────┼─────┼─────┼───────┤││││││甲○○1/6│││臺北市士林區至│││├───────┤│4│善段四小段0518│建│1,708.00│2分之1│戊○○1/6│││地號│││├───────┤││││││己○○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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