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6年度竹東小字第27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陳慶順
被 告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捌拾陸元,及其中
新臺幣 伍萬玖仟 伍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之被繼承人 賴政輝 於民國(下同)
96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繼承人賴政輝得
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依原告寄送之消費明細
帳單所定方式及期限繳款,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選擇
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逾期應自帳單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
息18%計算利息及按上述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繼承人
賴政輝使用信用卡消費帳款含利息、違約金等共計6萬4186
元,迄未依約清償,惟賴政輝已於96年3月22日死亡,被告
二人為其繼承人,爰按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二人連帶清償上開帳款及其中5萬9509元(本金)部分自96
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
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
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申請書、
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戶籍
謄本、本院96年度繼字第265號拋棄繼承通知書、繼承系
統表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同法第
1147條、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二人之被繼承人賴政輝,既已於96年3月22日去
世,而被告二人並未與其他繼承人一同拋棄繼承,自應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有戶籍謄本、本院
96年度繼字第265號通知書在卷可稽。從而,原告基於繼
承之法則及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與約
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彭政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書記官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