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字第9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交付代收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九九三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 律師被上訴人乙○○住台北縣○○鎮○○○街○○○號二樓訴訟代理人 俞大衛 律師右當事人間交付代收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於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九五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九五號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二、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侯東昇法官陳玉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
書記官徐惠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