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抗字第8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八四一號
抗告人 陳謙隆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台中縣沙鹿鎮農會間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全五字第一○○一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假處分裁定,係執行名義,苟聲請人即債權人依假處分裁定提供擔保後,即得聲請執行法院予以執行,執行法院不得任意拒絕,縱然准許假處分裁定不當,在未依法提起抗告,在抗告法院依法將原假處分裁定依法撤銷確定前,任何人均不得否認其效力,執行法院即應依裁定內容予以執行。假處分裁定縱然違法,亦非當然無效,一經確定,仍得執行名義,執行法院不得事後再對本件裁定作實體上之審查,本件聲明異議人 陳德進 並無異議之權利,其異議與法有違,原法院未將其異議駁回,卻將已依法所發之執行命令撤銷,置假處分裁定即執行名義之效力不顧,顯有違法,伊對此聲明異議自為有據,是原法院裁定駁回伊之異議為不當,應予廢棄等語。
二、經查,本件係抗告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向原審法院以相對人聘任第三人陳德進為相對人總幹事之程序不合法為由,請求於其提供擔保後,相對人不得依該會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臨時理事會之決議,聘任陳德進為該會總幹事,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裁全五字第二二二一號民事裁定准予假處分在案。抗告人並據此裁定聲請原法院執行處強制執行,嗣經第三人陳德進以相對人之理事會議之召開程序並無違法等為由對執行法院之上開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原執行法院認其聲明為有理由,以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八十九年度民執全五字第一00一號通知函撤銷原執行命令,抗告人對此撤銷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原執行法院以相對人理事會決議聘任第三人陳德進為總幹事之開會程序或決議方法,縱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瑕疵,不得請求法院宣告該決議無效或撤銷之,即不得為民事訴訟之標的,原法院民事庭准抗告人所為假處分之裁定違法,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惟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依法自有執行力,得聲請執行法院予以執行,縱准許假處分裁定不當,如未經合法抗告,並由抗告法院將原假處分裁定撤銷確定前,不得否認其效力,執行法院職司執行,僅負職權形式審查債權人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是否合法,不得對執行名義之假處分裁定作實體上之審查,是原法院執行處以上開假處分不當而撤銷所發之執行命令,並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未顧及假處分裁定即執行名義之效力,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無據,應由本院予以廢棄。至抗告人請求本院將原執行法院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八十九年度民執全五字第一00一號通知函予以廢棄乙節,此為原執行法院上開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之範圍,本件原裁定廢棄後,自回復至抗告人原聲明異議之狀態,應由原執行法院予以適當處理,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林松虎~B3法官許武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B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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